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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限公司与鲁**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鲁*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波*司)与被告南*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莲超市)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波*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被告通莲超市的委托代理人徐*、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波*司诉称:我公司是国际知名运动品牌的倡导者,其品牌风靡80多个国家与地区,在世界范围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信誉。早在1978年,我公司就在中国先后注册了“PUMA”、“”等商标,并通过长期使用,在中国获得了巨大的成功,建立了卓越的市场信誉和商业信誉。2008年期间,我公司发现通莲超市在位于江苏省南通市工农南路164号的门店正在销售标有与我公司注册商标相似图形的物品。2008年12月15日,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在公证处的见证下购买了标有与“”注册商标近似图形的童鞋2双。之后,我公司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要求通莲超市立即停止侵权,但该超市不予理睬,仍继续销售。我公司认为通莲超市主观恶意明显,已严重侵犯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依法判令:通莲超市立即停止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在《南通日报》、《解放日报》等相关媒体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5cm;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通莲超市辩称:我超市销售的童鞋有自己的注册商标,与波*司享有商标权的彪马图形具有显著区别,不会对消费者产生混淆,且该童鞋来源于南通市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具有合法来源,我超市也已尽了合理注意义务。即使构成侵权,我超市只从宝*司购进涉案童鞋18双,波*司的赔偿请求没有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波*司的诉讼请求。

波*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国*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用以证明波*司在1998就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第1348498号商标注册证,载明*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的“”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48498号,有效期自1999年12月28日至2009年12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用以证明*公司享有第13484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证据:

1、(2008)通南证民内字第3157号公证书,以证实通莲超市于2008年12月15日销售的2双“牧童”牌童鞋上标有与波*司注册商标相近似图形,已构成侵权。

2、上海*师事务所函,以证明该所受波*司委托,曾发函通知波*司停止侵权行为及与其协商解决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

1、彪*(puma)品牌简介,载明*公司及其PUMA品牌的基本情况。

2、波*司销售的部分彪马鞋图片及简介,用以证明波*司的产品上都标有“”商标,且非常显著,通莲超市销售的运动鞋上的图形与其非常相似,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

3、新浪网、新华网、品牌世家网等网站对波*司的广告宣传,证明波*司为建立良好的品牌形象做了大量的宣传推广工作,并投入了大量的资金。

4、中国网报导的“组图:2006世界杯32强球衣一览”,用以证明波*司投入巨额广告费做品牌的宣传推广。

5、世界品牌实验室(brand.icxo.com)编制的2006年至2008年度世界品牌500强排行榜,证明波*司品牌在世界上的知名度,及假冒产品的销售使其品牌排名榜的排名有所下降。

6、全球品牌网(www.globrand.com)报导的“世界十大运动品牌”,用以证明波*司品牌在我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第四组证据:

1、上*价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通知,用以证明上海律师按小时收费最高不得超过3000元/小时。

2、波*司与上海*师事务所签订的《聘请合同》,用以证明本案的律师费用按1500元/小时计算。

第五组证据:

1、(2009)沪东证经字第5281号公证书,以证实上海*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在位于上海市南京东路409号的上海置地广场附近,向受访者发放《调查问卷》的情况。

2、调查问卷分析报告,以证明波*司的注册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大型超市销售侵权物品对波*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第六组证据:

1、波*司出具的《为制止侵权实际支出的费用清单(通莲)》;

2、波*司支出费用的发票票据。

上述两证据用以证明截止开庭前,波*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95381.80元。

第七组证据:

(2008)苏中知民初第0065号民事判决书和(2009)锡知民初第020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通莲超市知道或应当知道其销售的是侵权产品。

被*公司就波*司的上述举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律师函与本案的关联性存在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存在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中关于《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通知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律师费按1500元/小时计算没有依据;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的关联性存在异议;对第六组证据中通讯费、邮寄费以及律师代理费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的关联性存在异议。

对波*司的举证,本院认证如下:

因波*司对上述第一、第二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第三组证据波*司的宣传资料,因均系网上公开宣传材料打印件,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第七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第四组证据中《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聘请合同》,第六组证据中的通讯费、邮寄费等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波*司为本案支出合理费用的确定,本院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认定。

被告通莲超市就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上海易*有限公司(甲方)与宝*司(乙方)签订的《易初莲花专柜合同》,用以证明通莲超市与宝*司签订专柜合同,涉案的鞋子是由宝*司在通莲超市租赁柜台进行销售的。

2、宝*司送货清单一组,其中日期为2008年元月6日的0004615号送货清单载明宝*司向通莲超市童鞋柜提供牧童宝宝鞋18双。

3、宝*司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的销售明细一组。

4、宝*司常熟采购单一组,其中抬头为常熟市招商城鞋业交易区桑园路1065-1066号门市部的销货单上载明2008年1月5日易初莲花(南通)采购牧童宝宝鞋18双。

5、宝*司作出的《情况说明》,证实涉案“牧童”童鞋系宝*司提供给通莲超市,共计18双,系宝*司在常熟市招商城鞋业交易区购得。

上述证据2-5用以证明通莲超市销售的涉案童鞋来源于宝*司,销售数量仅为18双。

6、2008年4月23日宝*司对通莲超市作出的《承诺书》,用以证明宝*司在与通莲超市签订合同时承诺不会销售侵犯知识产权的产品,通莲超市已尽到了初步审查义务。

7、宝*司工作人员叶*的证词,证实涉案童鞋是由宝*司租赁通*司的柜台进行销售的,销售量为18双,货物来源于常熟市招商城。通莲超市与宝*司有过书面约定,不能销售侵犯知识产权的产品,且通莲超市大约一个月会对宝*司巡查一次。

原*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易*莲花专柜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存在异议,认为合同主体为上海易*莲花*限公司,而非通莲超市;对宝*司送货清单、销售明细、常熟采购单、《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对《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存在异议,认为《承诺书》只是通莲超市与宝*司的内部关系,与本案无关。

对被告通莲超市的举证,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对《易*莲花专柜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送货清单、销售明细是通莲超市单方提供证据,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通莲超市销售的涉案童鞋由宝*司提供;但仅凭常熟采购单尚不能证实涉案童鞋从常熟市招商城进货的事实。宝*司作出的《情况说明》和叶*的证言,因宝*司为本案利害关系人,叶*为宝*司的员工,证明力较低,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足以证明通莲超市销售侵权产品的总量;《承诺书》系通莲超市与宝*司的内部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均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

波*司系在德国成立的专门生产和销售各类体育服饰和体育用品的企业法人,1999年该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的“”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48498号,有效期自1999年12月28日至2009年12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

2009年6月3日,在上海*证处的公证下,上海*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在上海置地广场附近,向受访者发放《调查问卷》并要求现场填写,共回收《调查问卷》二十三份,同时使用DVD摄像机对现场状况进行拍摄,得到DVD光盘二张。该次调查获得有效问卷20份,被访者中对“彪马PUMA”运动品牌非常熟悉的15人,知道的4人,不知道的1人,被访者或其身边的朋友、家人、同学或同事购买过“彪马PUMA”运动品牌产品的有19人,没有购买过的0人,正打算购买或不知道的均为1人,被访者会在大型超市购买标有与P*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产品的有8人,可能会的有7人,不会的有5人。调查显示波*司的品牌在中国及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08年12月15日,波*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在南通市“易初莲花”超市二楼购买了“牧童”牌童鞋2双,收银员出具了编号为06382911的通莲超市商业销售卷式发票一张,购买结束后,由任*将所购物品带至公证员办公室,并进行拍照、封存,南通*证处对此出具了(2008)通南证民内字第3157号公证书。2009年2月19日,经过公证机关公证,上海*师事务所受波*司委托向通莲超市发函,称通莲超市正在销售标有与彪*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运动鞋,要求通莲超市立即停止销售,并在一周内派员去该所洽谈有关侵权事宜。

经对比,波*司第1348498号商标显示为一只向左斜上方腾空跳跃的美洲豹图形。涉案童鞋鞋筒部分为灰色,其余鞋面为整体黑色附带其他色彩的装饰,鞋背上用灰黄色丝线绣有一只向左斜上方飞跃的豹形轮廓图。该豹形轮廓图与波*司第1348498号商标中的美洲豹图形基本相似,并且横跨了鞋背上约3/4的宽度,与黑色鞋面相对比显得非常醒目。除豹形轮廓图以外,该童鞋鞋面上没有其他的文字或图形标识。同时涉案童鞋包装盒正面显示,该童鞋为牧童高档童鞋系列;在盒子左上角标注有“牧童”图形文字商标,并标注有符号;在下端有“浙江*限公司荣誉出品”字样产;在包装盒的一侧标注有电话、网址、条形码等。在包装盒内,有一张合格证,上面标注有“浙江省著名商标、金华市名牌产品、通过ISO9001国际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以及“牧童”图形文字商标等。

另查明:

通莲超市由上海易*有限公司统一管理。根据2008年4月23日上海易*有限公司与宝*司签订的《易初莲花专柜合同》,宝*司在其南通门店(即通莲超市)设置童鞋专柜,销售的商品品牌包括“牧童”。通莲超市销售的涉案童鞋由宝*司提供。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童鞋是否侵犯波*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如果构成侵权,通莲超市销售涉案童鞋是否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并可免除相应的赔偿责任;三、波*司主张的赔偿额是否合法有据。

本院认为:波*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的第1348498号“”商标,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法律保护。涉案童鞋侵犯了波*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通莲超市作为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和说明提供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对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波*司的品牌在中国及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标志性图案,即第1348498号商标中显示的腾空跳跃的美洲豹图形,已经深入人心,具有显著的识别性。涉案“牧童”牌童鞋鞋筒部分为灰色,其余鞋面为整体黑色附带其他色彩的装饰,鞋背上用灰黄色丝线绣有一只向左斜上方飞跃的豹形轮廓图,该豹形轮廓图与波*司第1348498号商标中的美洲豹图形基本相似,并且横跨了鞋背上约3/4的宽度,与黑色鞋面相对比显得非常醒目。除豹形轮廓图以外,该童鞋鞋面上没有其他的文字或图形标识。因此,涉案“牧童”童鞋将豹形轮廓图作为装潢使用,且该轮廓图与波*司的“”商标图案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波*司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应认定已侵犯波*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被告通莲超市辩称,即使涉案童鞋构成商标侵权,其只是销售者;涉案童鞋由宝*司提供,我超市已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即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应当依法免除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通莲超市知道或应当知道销售的是侵权商品,也未提供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首先,波*司的品牌及其“”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通*司作为从事商品零售业的大型超市,应具有专业的管理经验和敏锐的市场嗅觉,其认知品牌的能力应比一般的消费者高,名牌意识也更为强烈。通*司与宝*司签订的专柜合同中并没有波*司的品牌,通*司在对宝*司的日常经营行为进行审查和管理时,应当很容易注意到涉案童鞋标有与波*司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图案,但并非由波*司生产。其次,涉案童鞋虽然由宝*司提供销售,但宝*司除了租赁通*司的柜台,还以通*司的名义进行销售,波*司购买侵权产品所取得的通*司发票证明宝*司与通*司的租赁关系只是内部关系,对外则是以通*司的名义,故应认定通*司与宝*司为共同的销售者,其所应当说明的来源是宝*司以外的供货者,但本案中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说明提供者,故仍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其与宝*司关于不得侵犯第三人知识产权的约定,只是双方之间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权利人的主张。现波*司向侵权者之一通*司提出主张,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第三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通莲超市在大型超市以低廉的价格销售侵犯波*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必然给波*司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同时对其品牌形象也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故通莲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被告通莲超市辩称,其只销售了18双涉案童鞋,获利甚微。对此,因通莲超市举证的送货单、销售明细单等是单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涉案童鞋的所有进货和销售事实,故对该项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将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综合考虑通莲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时间,以及波*司注册商标的声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通*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波*司第13484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通*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南通日报》上刊登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消除因其商标侵权行为给原告波*司造成的不良影响;

三、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波*司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万元;

四、驳回原告波*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通*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民法院。(江苏*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路分理处;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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