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宁士**限公司与厦门**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鸣、厦门*有*(以下简称拜*公司)诉被告派*(南通)*有*(以下简称派*公司)、派*(南通)*有*天*公司、宁士*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鸣、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被告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宁*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派*公司天*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鸣、拜*公司诉称:2003年8月28日,雷鸣经核准注册了第3105525号“FROMM”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捆扎机、包装机(打包机)”等,有效期限至2013年8月27日。2008年1月1日,雷鸣将该商标许可给拜*公司使用,并授权其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被告派克*司成立于2002年3月5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电子元件送料带、PET带等包装材料及配套包装设备。被告宁*司成立于2004年2月26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包装机械等。派克*司、宁*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刘*,两公司为关联企业,以派克*司天津分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FROMM”打包机。2008年6月3日,拜*公司向派克*司天津分公司购买了标有“FROMM”商标的打包机1台,并于同年12月25日委托律师寄发律师函,要求派克*司立即停止销售标有“FROMM”商标的侵权产品。派克*司收到律师函后,为逃避侵权责任,与宁*司串通,以该公司的名义继续大量进口、销售标有“FROMM”商标的侵权产品。派克*司、宁*司作为关联企业,共同实施进口、销售“FROMM”打包机的行为,已共同侵犯雷鸣的“FROMM”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派克*司、宁*司销售的标有“FROMM”商标的捆扎机、打包机为侵权产品;2、立即停止进口、销售标有“FROMM”商标的捆扎机、打包机;3、派克*司、宁*司赔偿雷鸣、拜*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派克*司、宁*司辩称:首先,雷鸣恶意注册“FROMM”商标,派克*司、宁*司不构成商标侵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雷鸣在2000年左右在上海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工作(以下简称宁*司),并是厦门分公司的负责人,宁*司在2000年时已在销售瑞士*M公司的打包机,雷鸣在2002年申请注册“FROMM”商标显属恶意,瑞士*M公司和宁*司会进一步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的权益。其次,瑞士*M公司成立于1947年,“FROMM”是该公司注册的FROMM商标的主要部分,已使用了50多年。瑞士*M公司在全球有30分个分支机构,近百个销售代理商,全世界各地均有该公司销售的产品,瑞士*M公司打包机上标注的“FROMM”商标已构成非注册的驰名商标。宁*司作为其在国内的销售代理商,销售该公司的产品系合法行为,应依法受保护。雷鸣所注册的涉案商标已违反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构成复制、模仿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应当禁止使用。第三,涉案打包机上“FROMM”标识不仅是作为商标使用,也是对企业名称的简化,系企业字号的使用,应当受到企业名称相关的法律保护。第四,派克*司、宁*司法定代表人虽系同一人,但宁*司并没有收到律师函,并不知道派克*司对外销售“FROMM”打包机。派克威、宁*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驳回雷鸣、拜*公司的诉讼请求。

雷鸣、拜*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雷鸣的身份证、拜*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雷鸣、拜*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2、第3105525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及2009年7月16日中国商标网查询信息打印页,以证明雷鸣于2002年3月5日申请“FROMM”商标注册,2003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范围为第7类“捆扎机、打包机”等,有效期限至2013年8月27日。

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国家商标局出具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以证明2008年1月1日雷鸣将“FROMM”商标许可给拜*公司使用,并明确该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4、拜*公司于2008年8月26日在《东南快报》中刊登的招商广告和其打包机产品实物、照片,以证明拜*公司经营“FROMM”捆扎机、打包机,使用“FROMM”商标的情况。

5、派*公司、宁*司在南*商局的登记档案资料,以证明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系关联企业。

6、中*银行的汇款单、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款单等,以证明派克*分公司对外销售“FROMM”打包机,侵犯了“FROMM”注册商标专用权。

7、(2008)厦思证内字第826号《公证书》,证实了雷鸣的律师吕*于2008年12月25日向派*公司邮寄律师函,要求其停止进口、销售“FROMM”打包机,派*公司于12月28日签收了该律师函。用以证明派*公司已于2008年12月28日知晓其进口、销售“FROMM”打包机的行为侵犯“FROMM”注册商标专用权。

8、(2009)厦思证内字第554号《公证书》,证实2009年5月31日,雷鸣委托曾*签收了宁*司邮寄的P324塑料带电动打包机包裹和该公司邮寄的发票,并取得邮件详情单二张、出货凭单一张;对取得的包裹进行拍照及拆封后对打包机进行了拍照;复印了TESTCERTIFICATEP234一页和OPERATIONMANUAL首页。在P324打包机、包装盒、TESTCERTIFICATE、OPERATIONMANUAL上均使用了“FROMM”标识。

9、中*银行的《电汇凭证》,载明汇款人为厦门*限公司,收款人为宁士公司,汇款金额为人民币18500元。

10、厦门*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中记载,该公司受雷鸣的委托于2009年5月26日向宁*司购买了“FROMM”打包机,实际付款人为雷鸣。

上述证据8-11用以证明宁*司销售“FROMM”打包机,实施了侵犯“FROMM”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11、雷鸣、拜*公司为调查取证所支付相关费用的票据,包括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查档费、公证费、邮件费、机票费、长途车票费、出租车费、住宿费等,以证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

被告派克*司、宁*司就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证据7中(2008)厦思证内字第826号《公证书》与宁士公司没有关联性。

对雷鸣、拜*公司的上述举证,本院认证如下:

因派克*司、宁*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被*公司就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瑞士*公司网站页面打印件,用以证明F*公司成立于1947年,在其产品上一直使用FROMM标识。

2、瑞士*公司网站主页上载明的其规模及销售网点情况打印件、国内部分商家对瑞士*公司产品的网上宣传打印件,以证明F*公司生产的产品在全世界都有销售,FROMM商标应属未注册的驰名商标。

3、瑞士*M公司授权宁*公司在中国内地进行销售的许可;出口至宁*公司的出口报关单和发票;出口至宁士*限公司的提单、货物报关单;瑞士*M公司授权宁*司进行销售的许可,以及出口至宁*司的提单、报关单。以证明瑞士*M公司对宁*司的销售许可是延续性的行为,宁*司作为瑞士*M公司授权的销售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公司就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宁*司从2000年10月13日至2002年1月24日的部分送货单以及瑞士*公司制作的钢带打包工具的宣传册,送货单是发往国内多家企业的,其上记载的产品型号与瑞士*公司宣传册中产品的型号是一致的,部分送货单上载有雷鸣的签名,用以证明雷鸣在2000年曾在宁*司工作,宁*司从2000年起就在销售FROMM产品;FROMM产品销往国内多家企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2、日期为2001年11月30日的多份转账凭证及对应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清单、部分INVOICE/PACKINGLIST复印件,载明了销货单位为*海宁*限公司,购货单位为国内多家企业,部分纳税产品与瑞士*M公司宣传册中产品的型号一致,INVOICE/PACKINGLIST上记载有“Marku0026amp;Nos:FROMM”字样,用以证明2001年时*海宁*限公司已在销售FROMM产品;FROMM产品销往国内多家企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3、2002年11月16日上海宁*限公司与昆明钢*任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号为2002-KG-BD-JQ-05,载明了由上海宁*限公司为昆明钢*任公司提供瑞士*M公司的产品等,证明2002年上海宁*限公司已在销售FROMM产品。

4、宁*司闸北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宁*司向中*银行申请开户的许可证扫描件,用以证明宁*司在2000年就已成立。

雷鸣、拜*公司对派*公司、宁*司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宁士公司举证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否认。

对派*公司举证的证据1中出货单和宣传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存在异议,认为宣传册没有印制的具体时间;送货单上只有型号,看不出产品的名称,不能证明宁雅公司在销售FROMM产品。

对派*公司举证的证据2中转账凭证、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清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对派*公司举证的证据3中《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晚于雷鸣申请注册商标的时间,且买卖的是清洗剂,不是打包机。

对派*公司举证的证据4中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许可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被告派克*司、宁*司的举证,本院认证如下:

因宁*司举证的瑞士*M公司简介打印页、瑞士*M公司规模及销售网点情况打印件、瑞士*M公司授权宁*司在中国内地进行销售的许可,相关出口报关单和发票、入境货物通关单等,都系英文证据,且未经翻译和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因派*司举证的宣传册没有具体的印制时间,来源也不能确定;送货单上只有型号,没有显示产品的名称;《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迟于涉案商标申请注册的时间,故上述证据不能实现举证目的。因转账凭证、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清单等只是复印件,故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告雷鸣于2002年3月5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FROMM”商标,该商标由大写字母“FROMM”构成。2003年8月28日,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105525号“FROMM”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捆扎机、包装机(打包机)”等,有效期限至2013年8月27日。2008年1月1日,雷鸣与拜*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第3105525号“FROMM”商标许可给该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3年8月,并约定一旦出现商标侵权纠纷事宜,雷鸣授权拜*公司进行相应的行政及司法救济,以最大限度维护商标权利人的权益。其后,拜*公司在其生产的捆扎机、打包机上,使用“FROMM”商标,并于2008年8月26日在《东南快报》中刊登了诚征“FROMM”牌捆扎机、打包机的招商广告。

被告派克*司成立于2002年3月5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电子元件送料带、PET带等包装材料及配套包装设备,并于2004年4月16在天津成立了派克*司天津分公司,负责销售总公司生产的电子元件送料带、PET带等包装材料及配套包装设备。被告宁*司成立于2004年2月26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包装机械等。派克*司和宁*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刘*。

2008年6月3日,拜*公司通过交通银行向派*分公司汇款18000元,购买了3台A333型“FROMM”打包机。2008年12月25日,雷鸣和拜*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律师经厦门市*公证人员现场公证,来到厦门*华支局,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派*公司寄送了《律师函》及相关附件,要求派*公司作为FROMM在中国的代理商,停止进口、销售“FROMM”打包机,停止在网站上展示侵权产品,并取得了“已妥投”的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

2009年5月26日,厦门*限公司受雷鸣的委托以该公司名义向宁*司电汇18500元(实际付款人为雷鸣),邮购P234型“FROMM”打包机一台。5月31日,雷鸣的委托代理人曾*经厦门市*公证人员现场公证,来到厦门市东浦路36号厦门全一通快递*公司,签收了宁*司邮寄的P234塑料带电动打包机包裹和该公司邮寄的发票,取得邮件详情单二张、出货凭单一张,对取得的包裹及拆封后的打包机进行了拍照,共取得照片八张;并复印了TESTCERTIFICATEP234一页和OPERATIONMANUAL首页。在该打包机的机身、包装盒、TESTCERTIFICATE、OPERATIONMANUAL上标注有“FROMM”、“FROMMPACKAGINGSYSTEMS”字样。

另查明:

瑞士*M公司全称FROMMHOLDINGAG。派*公司、宁*司进口、销售的“FROMM”打包机来源于瑞士*M公司,在打包机的正面下端有“FROMM”标识。瑞士*M公司在瑞士没有被核准注册“FROMM”商标。

雷鸣、拜*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已支出购买侵权产品费用36500元、查档费1275元、公证费900元、邮寄费20元、差旅费1486.5元,合计40281.5元。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派*、宁*司进口、销售来源于瑞士*M公司涉案打包机的行为是否侵犯雷鸣享有的“FROMM”注册商标专用权;若两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雷鸣申请注册的“FROMM”商标已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即自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2003年8月28日始,在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7类上对“FROMM”商标享有专用权。之后,雷鸣将该商标许可给拜*公司使用,并授权该公司可以进行相应的行政及司法救济,故雷鸣、拜*公司有权就涉案“FROMM”商标侵权提起诉讼。瑞士*M公司在打包机产品中使用“FROMM”、“FROMMPACKAGINGSYSTEMS”标识侵犯了雷鸣享有的“FROMM”注册商标专用权;派克*司、宁*司进口、销售该打包机,已构成商标侵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一、涉案打包机机身上标注的“FROMM”、打包机包装盒等上标注的“FROMMPACKAGINGSYSTEMS”已侵犯雷鸣享有的第3105525号“FROMM”注册商标专用权。

涉案打包机产品中的“FROMM”作为一种可视性标志,目的是用于区别他人的商品来源,符合商标的本质特征,属商标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涉案打包机已构成商标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条被告派克*司、宁*司辩称,涉案打包机产品中使用“FROMM”字样,不仅是一种商标的在先使用,也是对瑞士*公司企业名称的正当简称,系合法使用。本院认为,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瑞士*公司在我国没有申请注册“FROMM”商标,故该公司不享有商标专用权。其次,瑞士*公司的全称为FROMMHOLDINGAG,但未提供证据证实“FROMM”即为该公司的字号;且因被告举证的相关证据未被采信,“FROMM”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事实尚不能被证实,故不能认定“FROMM”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企业名称”。第三,退一步讲,即便这种使用方式如被告所称系瑞士*公司对其企业名称的简称使用,但其在涉案打包机上的“FROMM”系单独标注,打包机的包装盒、TESTCERTIFICATE、OPERATIONMANUAL等上标注的“FROMMPACKAGINGSYSTEMS”字样中,“FROMM”也属显著突出使用,故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使瑞士*公司生产的打包机与享有“FROMM”商标专用权的雷鸣或其许可的拜*公司生产的同类产品产生混淆,即属于《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之情形。涉案打包机上“FROMM”的使用方式已构成商标侵权。此外,被告还抗辩称“FROMM”属于瑞士*公司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对此,本院认为,该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首先,被告既辩称瑞士*公司在打包机及包装盒等上标注“FROMM”为企业名称,又抗辩为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其抗辩本身是矛盾的。其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六条规定了可以启动司法认定的情形,即“被告以原告的注册商标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其在先未注册驰名商标为由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但此条款中所规定的有权提出请求的权利人应为商标的所有人,故派克*司、宁*司作为商品销售者,无相应的权利;且被告也没有提供“FROMM”系在先未注册驰名商标的充分证据。因此,瑞士*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权人雷鸣的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已构成侵权。

二、派*公司、宁*司进口、销售涉案打包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派*公司、宁*司进口、销售的侵犯雷鸣注册商标专用权的“FROMM”打包机来源于瑞士*M公司,雷鸣、拜*公司在诉讼中亦认可派*公司、宁*司为涉案打包机在中国的代理商,因此,可以认定派*公司、宁*司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雷鸣、拜*公司主张,其向派*公司天津分公司购买“FROMM”打包机后,并向派*公司寄送了《律师函》要求停止进口、销售“FROMM”打包机;而宁*司与派*公司为同一法定代表人,也应当知晓该节事实,即宁*司明知侵权商品仍进行销售,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虽然宁*司与派*公司为同一法定代表人,但两公司系独立法人,《律师函》寄送的对象仅是派*公司,宁*司并不必然已获知该《律师函》的内容,且无其他证据证实该公司已知晓“FROMM”打包机系侵权商品的事实,故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派克*司、宁*司进口、销售的标有“FROMM”标识的打包机等商品为侵权产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派克*司、宁*司立即停止进口、销售侵犯原告雷鸣第3105525号“FROMM”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三、驳回原告雷鸣、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派克*司、宁*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民法院。(江苏*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路分理处;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