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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帝**有限公司与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有*(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帝*公司)与被告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帝*公司诉称,帝*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公司自成立以来,产品一直供不应求,销售收入连年稳步增长,产品全面替代进口,生产的汽、柴油车活塞环主机市场占有率达50%以上,已成功将中国活塞环工业迅速提升至国际先进水平。1997年6月24日,公司申请注册了“ATG”商标,核定使用的产品类别为第7类。经原告市场调查,有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仿冒原告“ATG”商品包装,极易让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鉴于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停止销售带有“ATG”注册商标标识的侵权商品,公告消除影响;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调查取证费、律师费)共计3万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答辩称,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假无法认定。

原告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第二组证据:3、“ATG”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所有的“ATG”注册商标合法有效。

第三组证据:4、中国名牌产品证书;5、内蒙古自*人民法院(2008)阿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6、“ATG”品牌商品在国内的销售网络图;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及其商标的信誉在相关部门及公众中知名度高,商品覆盖面广、市场占有率高,是世界同类产品最主要的生产基地之一,“ATG”商品是中国名牌商品,“ATG”商标是中国驰名商标。

第四组证据:7、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0)玄知民初字第65号民事调解书;8、苏州*民法院(2010)苏中知民初字第72号民事调解书;9、扬州*民法院(2009)扬*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10、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0)玄知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11、湖北省*民法院(2010)鄂荆中民四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证明“ATG”商标受到侵犯的区域范围广;各地法院高度重视、保护的力度大,旗帜鲜明地打击侵权,维持消费者权益和正常市场经济秩序的情况。

第五组证据:12、从工商局调取的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同时证明被告是业内人士,对“ATG”商品应有足够的了解。

第六组证据:13、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2013)盈NJ见证字第1374号律师见证书;14、“ATG”商品照片一张;15、从互联网上下载的一组假冒汽配概况、因劣质汽配致交通事故以及制止侵权的宣传材料。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侵权商品在包装、装潢、商标、厂名厂址等方面与正品相同,极易使消费者误认、误购;销售假冒汽配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被告具有侵权的故意。

被告张*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不予认可;第二、三、四组证据不清楚,请法院核实;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六组证据的真假无法辨别。

庭审中,本庭组织双方在核实律师见证书所附档案袋外包装完整的情况下,当庭拆封档案袋,袋内共有两份证据,分别是:标注“ATG”商标的活塞环产品一件、长兵汽配商行销货清单一份。

被告张*对销货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活塞环产品是否是其销售无法确定。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这些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是“ATG”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被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另需说明的是,律师见证书系依据相关法律、在见证律师亲临现场的情况下作出,所述内容与其所附的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控产品系被告销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帝*公司系由股东日本国帝国活塞环株式会社、美国Federal—Mogul(T﹠N)HongKongLimited、安徽省*有限公司于1996年3月28日发起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范围是生产和销售活塞环及内燃机配件,从事相关业务。1997年9月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公司获得第1095905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活塞环、内燃机配件。该注册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9月6日。2008年3月27日,内蒙古自*人民法院以(2008)阿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拥有的核实使用在第7类商品上的注册号为第1095905号的“ATG”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张*个体工商户,字号是淮安市*销售中心,于2008年5月10日开业核准,经营范围是汽车配件批发、零售、服务。

2013年5月26日,原告向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申请保全证据见证。该所于2013年6月18日出具(2013)盈NJ见证字第1374号律师见证书,该见证书主文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见证业务工作细则》的规定,2013年6月5日,我所见证律师窦*、张*随陈*来到位于淮安市淮海北路118-7号‘长兵汽配’(招牌和单据显示)的门市,陈*以客户的名义购买了活塞环一盒(外包装盒上有申请人企业名称、“ATG”字样的商标)并取得一张印有“长兵汽配商行”的销售凭证。陈*的购买过程是在见证律师亲临购买现场的监督下完成。购买完毕后陈*即将所购买上述物品及销货清单、收款收据和名片交见证律师保管,回到本所后见证律师对购买物品及销货清单、收款收据和名片进行拍照后封存于封存袋中,将装有购买物品及销货清单、收款收据和名片的封存袋交陈*保存。

庭审中,经拆封后核对,涉案产品与正品主要有如下区别:1、新包装贴的是旧的检验合格证;2、检验合格证中商品编码的倒数第三个字母是D,而正品是J;3、检验合格证中客户简称通常是空白,如果有的话也应该是HB,而涉案产品是HUBEI;4、“鉴别真伪”中的“真”,正品基于防伪要求故意将中间的三横写成了两横,而涉案产品是三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ATG”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原告系“ATG”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主张被告实施了侵犯“ATG”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交的主要证据是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出具的(2013)盈NJ见证字第1374号律师见证书及其附件,该份证据可以认定被控产品系被告销售。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ATG”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同为活塞环,使用的标识与“ATG”注册商标亦完全相同。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生产的正品存在诸多不一致的地方,本院据此认定被控产品系假冒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被告销售了假冒原告“ATG”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本案损害赔偿额如何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请求3万元的损失赔偿,未提交证据证明,但考虑到“ATG”注册商标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一定的合理费用,被控侵权产品事关汽车运行安全,被告销售假冒活塞环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另考虑到被告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有限、被控侵权产品单价不高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500元(含合理开支费用)。

关于原告要求公告消除影响的诉请,本院认为,商标权属于财产权,且原告未能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其商誉遭受损害,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安庆帝*有限公司“ATG”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有*经济损失7500元;

三、驳回原告安*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安*有限公司负担413元,被告张*负担137元(原告安*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安*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并按*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缴纳上诉费。江苏*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西路支行,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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