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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跃**限公司与嘉兴市秀洲区王**世海喷织厂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佳机*限公司(以下简称跃*司)、嘉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跃*司委托代理人柯华国,被告世*司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审理后,本院认为案件处理结果同嘉兴市秀洲区王*世海喷织厂(以下简称世海厂)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故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7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跃*司委托代理人柯华国,被告世*司委托代理人吴*,第三人世海厂负责人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禾城*有限公司王江泾支行起诉称:原告认为(2014)嘉秀泾商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关于设备实际占有人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退一步,该设备由跃*司供应给世*司,则构成世海厂无权处分行为,结合原告已因抵押借款合同生效、履行了放贷义务(给付对价)的事实,依《物权法》第106条规定,原告构成善意取得该担保物权;依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在(2014)嘉秀泾商初字第320、321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原告发放相应借款给世海厂的事实。但(2014)嘉秀泾商初字第378号生效民事判决判令世*司返还跃*司相应设备,该判决与原告主张的抵押权有利害冲突。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2014)嘉秀泾商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确认原告对涉案60台喷水织机享有担保物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跃*司答辩称:原告对跃*司的起诉不具有主体资格,不符合向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原告对跃*司的起诉所列举的事实、理由及相关证据来看,嘉兴*有限公司向青岛跃*限公司购买喷水织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世*公司答辩称:世*公司在2013年10月1日起租用嘉兴市永良厂房及职工宿舍,租金欠款已由法院判决并已申请执行;世*公司也从来没有将厂房租给他人;世*公司在歇业时共有喷水织机160台,而非原告所称抵押的146台;世*公司一直使用永良厂的厂房至2014年8月,工人工资也是由世*公司支付;世海厂的主要目的系骗取贷款。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世海厂答辩称:机器增值税发票购货方为世海厂,故机器应为世海厂所有。

原告浙江禾城*有限公司王江泾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4)嘉秀泾初字第320号、321号、37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本案涉及的喷水织机已由王*法庭审理过,并认定378号民事判决所涉设备,及320、321号民事判决所涉抵押设备系同一批设备;同时证明37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对原告主张的抵押权进行过审理。

经质证,被告跃*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证明的内容,判决结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世*司及第三人世海厂均无异议。

证据二,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登记表、抵押财产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次债权产生的基本事实。

经质证,被告跃*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抵押财产清单中的喷水织机无详细描述,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世*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公司停业前所存机器就是抵押物。第三人世海厂无异议,陈述用于办理抵押的机器发票来源于世*公司法定代表人鲍*。

证据三,嘉兴市秀洲区王*世海喷织厂工商登记材料、租房协议和房屋产权证明一份,证明机器抵押人的资格情况,认为世海厂的登记地址即为嘉兴*厂厂房,其工商登记地址与租赁协议地址一致。

经质证,被告跃*司认为工商登记是世海厂通过虚假租赁合同获得的;也不能根据注册地址为荷花村即认定该厂经营地址在永良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待证内容。被告世*公司认为永良厂厂房实际位于北荷村,并不是荷花村;世海厂未租赁过永良厂房屋,未支付过租金,其用于工商登记的租房合同为伪造。第三人世海厂无异议,陈述租赁协议上徐*的签名虽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工商注册的时候跟徐*说过需要租赁协议的事。

证据四,2014年11月13日被告跃*司向秀*民法院提交的申请书一份,证明(2014)嘉秀泾商初字第320号及321号案件查封的机器与讼争机器是一致的。

经质证,被告跃*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申请书出具的目的是向法院说明查封有误。被告世*司及第三人世海厂均无异议。

被告跃*司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承兑汇票(5张)、收条(2份)及银行转帐凭证(1份),证明世*公司向跃*司购买机器后付款,两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买卖机器设备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世*公司为出票人的承兑汇票资金来源于嘉*行发放的一笔贷款,该贷款由俞*实际控制的公司提供担保。被告世*公司无异议。第三人世海厂认为,是世海厂合伙人鲍*借用世*公司名义购买机器,款项有部分也是俞*出的。

证据二,2014年4月29日青*泽公司出具给嘉兴*有限公司的承兑收款凭证1份、收据1份及喷水织机买卖合同1份,证明世*公司向青*泽公司购买设备并支付部分款项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承兑收款凭证及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资金是俞*给鲍*的;且认为虽然合同形式真实,但不能证明双方有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被告世*公司无异议。第三人世海厂认为,是世海厂合伙人鲍*借用世*公司名义购买机器,款项有部分也是俞*出的。

证据三,2013年11月16日收条一份,证明世*公司向青*公司购买机器的事实,且两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已由嘉兴*民法院作出判决。

经质证,原告认为鲍*只是形式上购买机器的经办人。被告世*公司无异议。第三人世海厂认为,是世海厂合伙人鲍*借用世*公司名义购买机器,款项有部分也是俞*出的。

证据四,2014年3月25日鲍*转入姚*账户10万元的银行交易回单一份,证明世*公司向姚*购买设备并支付货款的事实,且双方的买卖合同纠纷已由嘉兴*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并执行完毕。

经质证,原告认为鲍*只是形式上购买机器的经办人,且姚*所售之机器并未设置抵押,与本案无关。被告世*公司无异议。第三人世海厂认为,是世海厂合伙人鲍*借用世*公司名义购买机器,款项有部分也是俞*出的。

证据五,承兑汇票复印件10份及嘉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司)销售清单二份,证明自2013年7月25日世*司与越*司签订二手机器买卖合同并支付货款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认为两份销售清单无盖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该组承兑汇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尾号为29753486、29753487的款项来源与俞*控制的公司;尾号为22839199、23230260、23230259、23230258的承兑汇票都是俞*出售布匹所得货款。其他的标注为俞*购买的汇票,实际上也是俞*交付给鲍*的。该组证据证明鲍*购买机器的款项来源为俞*,鲍*仅是经办人,并非设备的最终买方。被告世*公司无异议,陈述俞*欠鲍*货款,以上承兑汇票所载款项均是俞*支付给鲍*的货款。第三人世海厂认为,是世海厂合伙人鲍*借用世*公司名义购买机器,款项有部分也是俞*出的。

证据六,厂房租赁协议及付款凭证一份,证明世*司租赁永良厂厂房并已支付50万元租金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没异议,但认为是俞*委托鲍*代签的租赁协议,该协议签署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当时俞*已经在该厂房从事生产经营;该租赁协议未在工商备案过;50万元租金来源于世*司的贷款。被告世*司无异议。第三人世海厂认为,是世海厂合伙人鲍*借用世*司名义签订租赁协议,租金也是俞*出的。

证据七,嘉兴市秀*仲裁委员会出具的秀洲劳人仲案字[2014]第209号仲裁调解书及附件各一份,证明世*司租赁永良厂之后招聘工人进行实际经营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没异议,但认为仲裁书所载世*司的住所地不是永良厂,且被告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世*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第三人世海厂亦无异议。

被告世*公司为证明部分承兑汇票来源于俞*所经营企业的是因为俞*欠鲍月华钱款,向法庭提交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于2009年起至2013年俞*欠鲍月华化纤原料款5855000元,现金借款200万元,两项合计7855000元。借款人俞*。

经质证,原告表示对俞*与鲍*是否合伙不知情亦不认可,且认为该欠条与本案无关。被告跃*司无异议。第三人世海厂代表人俞*陈述,借条虽形式真实,但无实际交易存在。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在法庭上出示并进行了质证:

1、2014年11月24日永良喷织厂内设备勘验笔录一份,该勘验由本院王*法庭审判人员主持。

经本庭询问,原告陈述该次勘验原告最初有到场参与,因不能发表意见,故中途离去,没有签字。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没异议,但认为该勘验笔录未记载当时永良厂内还存放了越*司销售的36台设备;未记载泰州*有限公司销售的9个龙头位于俞*经营的嘉*公司内;同时表示,勘验地址与动产抵押证书所载地址一致。

被告跃*司、世*司、第三人世海厂无异议。

2、调取自(2014)嘉秀泾商初字第321号卷宗第39页证明一份,该证明由嘉兴*织厂出具,载永良厂厂房租赁给嘉兴*有限公司,且未出租给他人。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没异议,但认为出具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被告跃*司、世*公司无异议。第三人世海厂对该证据的真实没异议,但认为是鲍*借用世*公司名义租赁厂房。

3、青*达公司回函一份,函告所附发票是其开具的真实发票。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回函证明用于抵押登记的发票是真实的,且实际的交易方应是跃*司。

被告跃*司认为原告抵押权指向的设备为青*达公司开具发票所载,与本案争议设备没有关联。

被告世*公司认为即使发票真实也不能证明争议机器是凯进达出售的。

第三人世海厂陈述发票是鲍*找跃*司的匡少光开的。

4、本院对嘉兴市秀洲区王*工商所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时主要作形式审查。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办理抵押登记时有到机器存放的永良厂厂房实地勘验。被告跃*司认为,抵押登记办理时对抵押物的审查是形式审查,不能免除原告审查义务。被告世*公司无异议。第三人世海厂认为抵押登记是真实有效的,因为机器就是世海厂购买的。

5、本院审判人员对嘉兴*有限公司(简称越*司)法定代表人于永*的调查笔录一份。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公司对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越春公司与世海厂存在真实的机器买卖关系,即使存在,因对机器的交付地点等无法明确,也不能证明于永春所售机器就是争议机器。被告世*公司质证意见与跃*司一致。第三人世海厂无异议。

6、2015年5月13日本院审判人员对鲍月华作的调查笔录一份。

经质证,原告对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鲍*将受俞*委托购买机器的行为说成本人的行为与事实不符;鲍*陈述其向于永*购买51台机器,其中15台转让给俞*,剩余的36台应该与世海厂向越*司购买的机器具有同一性;鲍*所称,俞*欠其800万元,应当提交证据。

被告跃*司、世*公司无异议。第三人世海厂认为鲍*的陈述与事实不符。

7、2015年5月21日本院审判人员对俞*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

经质证,原告除对俞*陈述其与鲍月华合开世海厂一事不清楚外,其他陈述予以认可。

被*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俞*无证据证明其与世*司存在合伙关系;俞*自认世海厂成立后未雇佣工人亦未经营;俞*无证据证明其向跃*司购买过争议机器;世海厂提供的抵押物是不真实的。被告世*司的意见与跃*司一致。

第三人世海厂无异议。

8、2015年5月25日本院审判人员对俞*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俞*系世海厂兼职会计。

经质证,原告认可俞*与工商所工作人员实地勘验办理抵押登记一事,对其他情况不清楚。

被*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俞*未真实陈述办理抵押登记的勘验一事;其对鲍*与俞*合伙一事只是听说;俞*提供的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俞*对机器买卖一事并不清楚。

被告世*司认为,俞*陈述房租是俞*2013年11月给的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是2013年9月6日鲍*支付的。

第三人世海厂无异议。

9、2014年9月28日嘉*出所对匡少光的询问笔录一份。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跃*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世*司及第三人世海厂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本院判决书,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能证明原告之主张与被告所持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有冲突,其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其中的租赁协议已由当事人俞*确认“甲方:徐*”之签名非*本人所签,且出租人徐*亦以书面形式否认其出租厂房给俞*,故对租房协议及房屋产权证明不予认定,对证据三中的营业执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跃*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及证据五中的承兑汇票复印件,原告及被告世*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这些证据能证明争议机器的购买人、付款人、永良厂厂房的租赁人、实际经营人的事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五中的销售清单真实性不能确定,故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世*司提交的欠条,是应原告对被告跃*司提供的世*司购买机器款项来源提出异议而提交的,欠条真实性亦被当事人俞*确认,其本人在本院调查中陈述款项是欠鲍*的材料款,虽在庭审中又否认存在真实交易,但未提交证据推翻其自认,本院对其在庭审中否认存在真实交易的陈述不予采信,故本院对该欠条予以认定。

对越*司法定代表人于永春在本院笔录中的陈述,因作为供货人不知晓100多台机器送往何地不符常理;其陈述卖给鲍*的机器亦是与俞*接洽,且款项也是俞*支付,与跃*司提供的证据五中的承兑汇票复印件10份相矛盾,该组汇票已证明世*公司法代表人鲍*向越*司购买机器并支付货款的事实。故本院对于永春的陈述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间,跃*司与世*公司分三次签订60台喷水织机的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跃*司按约将喷水织机送至世*公司承租的嘉兴永良喷织厂厂房中,世*公司通过承兑及现金方式共支付跃*司1010000元,尚欠跃*司货款1394000元。由于世*公司经营状况出现严重危机,且其法定代表人鲍月华为躲避债务下落不明,跃*司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买卖合同,返还相应的喷水织机,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嘉秀泾商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判决书第三项载明:被告嘉兴市世*纺织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青岛跃*限公司340型喷水织机60台。

2014年6月10日、7月2日,世海厂分两次向原告共申请贷款2000000元,双方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世海厂提供了146台喷水织机的发票及《租赁协议》复印件,表明其租赁了嘉兴市永良喷织厂的厂房,且厂房内的146台喷水织机系其所有,以此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6月9日、7月2日向嘉兴市*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约向世海厂发放贷款两笔计2000000元。后原告认为世海厂经营出现问题,厂中设备遭哄抢,世海厂负责人俞*亦失去联系,侵害了原告抵押权,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嘉秀泾商初字第320、321号民事判决,判决世海厂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相应的实现债权费用,但驳回了原告要求对抵押物146台喷水织机在拍卖、变卖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本院(2014)嘉秀泾商初字第320、321号民事判决,向嘉兴*民法院提起上诉,现案件正在审理中。同时,原告认为(2014)嘉秀泾商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关于设备实际占有人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退一步说,世海厂抵押行为如构成无权处分,则原告善意取得抵押权,故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2014)嘉秀泾商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确认原告对涉案60台喷水织机享有担保物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主张对涉案的“跃佳”牌340型喷水织机60台有抵押权,本院(2014)嘉秀泾商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被告嘉*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青岛跃*限公司340型喷水织机60台”,生效判决书与原告的主张存在利害冲突,原告依法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

一、跃*司与世*司间是否存在机器买卖关系,世*司是否为争议机器的买受人和合法占有人。跃*司与世*司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世*司的货款支付凭证、鲍*的陈述均能证明双方有真实的机器买卖关系。根据跃*司提交的《送货单》及本院勘验笔录,可认定跃*司已履行交付义务,世*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现世*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余1394000元未付,且世*司经营出现问题,法定代表人鲍*为躲避债务不知去向,其行为表明不可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并返还340型喷水织机60台,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世海厂负责人虽主张其与世*司法定代表人鲍*合伙经营世海厂,鲍*系借用世*司名义购买机器,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第三人世海厂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2014)嘉秀泾商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判令嘉兴市世*纺织有限公司返还青岛跃*限公司340型喷水织机60台并无不当,原告诉请撤销,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二、原告主张善意取得抵押权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应满足两个条件,其一,抵押人无处分权,但合法占有动产;其二,抵押权人善意,即无故意或重大过失相信无处分权人占有动产的权利外观。赋予第三人善意取得动产抵押权的原因,在于权利外观和风险承受的合理分配,确定适用该制度的前提是处分人是否对其处分的标的物享有与其处分行为相应的权利,就动产而言,善意表现为第三人对无权处分人占有该动产的信赖,占有之公信力乃为善意取得制度不可或缺之基础。根据原告所述,上述抵押物存放于俞*租赁的嘉兴*织厂内,但经本院查实,俞*自认其与徐*的租房协议中徐*的署名并非徐*本人签署;嘉兴*织厂亦证明该厂从未与俞*签订租赁协议,且从未将厂房租赁给世海厂;俞*主张部分租金是其出资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世*司能提交其与嘉兴*织厂租房协议及租金支付凭证,故世*司应为永良厂厂房租赁方。综上,本案中抵押人世海厂并未实际占有涉案喷水织机,不具备适用善意取得的前提,原告请求按照善意取得的规定取得抵押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本案中原告认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书与取得动产抵押权是有机统一的,即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书,就取得了相应的抵押权,该主张是否应支持。本院认为,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0号》的规定可知动产抵押登记为形式登记;《物权法》第189条规定,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以上法律法规表明,动产抵押权登记是对抗要件而不是成立要件,仅有物权宣示的性质而无物权创设功能,原告认为办理了相应的动产抵押登记,就当然取得动产抵押权的理解有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0号》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时应当提交经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登记书》及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本院认为该条规定强调了意思自治的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动产抵押登记书》,即是要求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所有权归属、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进行实质审查,本案中抵押登记机关的实地勘验仍是形式审查,不能免除抵押权人的实质审查义务。世海厂负责人俞*虽主张其与鲍*华系合伙经营世海厂,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动产抵押登记经办人俞*亦表示对机器的购买一事不知情;原告虽主张世*司购买机器的款项来源于俞*,但世*司亦提交了欠条证明俞*款项交付的原因是归还欠款,被告世*司的抗辩成立;现有证据表明争议机器的购买人和占有人为世*司。本院认为,作为抵押权人的原告,负有对抵押物进行审查的义务,不能仅凭借款人提供的发票认定所有权,而应全面审查抵押物的权属状况,以判断抵押人是否有权处置所抵押的财产。本案现有证据证明世海厂提供的抵押物非其实际所有且亦未由其占有,抵押合同不具法律效力,动产抵押登记书亦不发生对抗所有人和实际占有人的效力。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浙江禾城农*司王*支行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浙江*份有限公司王江泾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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