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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中友与周**返还投资款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薛中友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0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战友关系,现均已退休。1997年,被告周*以和原告合伙做生意为由,分别于1997年4月20日、同年5月23日收取原告给付的出资款2.5万元和1万元,并于1997年9月17日出具收条一张。收条出具后,原告多次要求参与合伙经营和分配盈利未果,遂从周*处拉走电视机6台并要求被告继续归还借款l万元。被告周*以合伙收入全部在罗*处,合伙账目没有清算为由拒绝归还,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并自1997年5月2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两个以上公民成立个人合伙,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合伙协议不仅是合伙成立的前提和基础,也是确定合伙人权利和义务的依据。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被告周*银辩称与原告及案外人罗*就合伙事项达成了口头约定,但无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其次,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参与了合伙经营。因此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个人合伙关系。被告周*银在收取原告薛中友给付的投资款3.5万元后未与原告形成合伙关系,导致原告合伙目的不能实现,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已从被告处拉走电视机6台,每台进价约2900元,原告愿以此款抵消被告应归还的2.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下剩1万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酌定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据此,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周*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薛中友l万元,并自2012年7月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款清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银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周*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案外人罗*约定合伙作生意,当时被上诉人投资3.5万元,后被上诉人私自拉走6台电视机,变卖价值应已超过他的投资款。之后17年未曾找过我。请求二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薛中友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分别于1997年4月20日、5月23日收到被上诉人薛中友人民币2.5万元、1万元,由上诉人周*于1997年9月17日出具收条。现上诉人周*未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薛中友及案外人罗*就合伙事项达成了口头约定,而周*收取薛中友人民币3.5万元事实存在,薛中友拉走电视机6台,称每台进价约2900元;上诉人周*称该6台电视机变卖价值应已超过薛中友3.5万元的投资款,但对电视机型号、进价等未具体陈述,不能印证其变卖价值应已超过他的投资款的主张。一审法院采纳薛中友的陈述,以6台电视机折抵上诉人应归还的2.5万元并无明显不妥。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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