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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与叶**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华诉被告凌*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预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华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凌*及委托代理人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华诉称,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2010年10月被告凌*松称其在河南商丘拓县有房地产项目,邀请原告参与投资。原告于2010年10月20日将50万元投资款以转账方式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中,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但被告收款后到现在为止,从没有提供任何一家河南*地产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投资凭证,且被告没有退还分文投资款给原告,更没有任何分红。原告多次询问房地产项目进展情况,被告一直以项目没有结束进行推脱。2014年3-4月原告了解到被告不是商丘*有限公司的股东,也没有任何股份。原告得知情况后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却遭到被告的拒绝。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凌*松立即归还原告投资款50万元整,并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127500元(利息从2010年10月21日开始算至2015年1月21日止,按月利率5‰)及截止判决生效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被告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收条、转账凭证,证明投资款交付的事实;

3、商丘*有限公司变更信息、注册信息查询、股份转让协议、公司信息,证明被告不是商丘*有限公司的股东。

被告辩称

被告凌*松辩称,我与原告本人是多年朋友,投资款50万元属实,是原告本人要求在商丘*有限公司投资50万元。我自己投资了335万元,张*50万元,林*40万元,凌*(我女儿)25万元,总计500万元,于2010年10月中下旬分批汇入凌*账户。凌*是商丘*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凌*在商丘*有限公司的投资总额2000万元,所占比例40%。凌*已将总投资款人民币2000万元通过个人账户汇入公司老板胡*账户。2012年11月份我发现凌*在发生状况后将其全部股份以人民币31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方*,故本人在2013年4月份向法院起诉凌*、方*要求追索,起诉的标的是800万元,500万元本金,300万元利息,后该案件被移送公安部门。本人认为已经将原告交付的投资款向凌*投资到位,原告向本人主张权利无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请。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股份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承诺书、起诉状、立案登记表、诉讼费发票、业务委托书回执、银行本票,证明被告起诉凌秀妹、方*归还股份转让款800万元的事实;

2、银行资金往来清单,证明被告将原告的投资款投资在商丘*有限公司的股份中的事实;

3、凌*股份确认书、股权转让协议、方*承诺书,证明被告在商丘*有限公司投资500万元的事实;

4、经被告申请,证人林*到庭作证,林*与被告系儿女亲家,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双方结亲是在2012年11月,自己在2010年10月份在被告开设的药店内听到原、被告交谈关于房地产投资的情况后,也于10月20日将40万元交给被告作为房产公司的投资款,当时听说投资的还有其他几个人,投资款是在凌*的名下,但凌*及房地产公司均未有收据等凭证出具过,是由被告出具的收条,胡*、凌*、张*等人都提起被告有500万元投资在凌*的股金中,投资后也未有收益。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分别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除对起诉状、立案登记表、诉讼费发票、银行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外,对其余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1、第1组证据与原告之间无关联性,业务委托书回执、银行本票的汇款与被告所述直接将500万元汇入凌*个人帐户不符,且该组证据中的股份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承诺书只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认定;2、对第2组证据中的银行汇款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将320万元汇给凌*不能证明就是投资款;3、对股份确认书、股权转让协议、承诺书,原告认为股份确认书中仅有凌*的签名是真实的,其他文字均不是凌*所写,被告与凌*之间还有其他的经济往来,被告在凌*资金链出现问题后,被告得知凌*在商丘的房地产公司有股份,所以被告要求凌*在空白纸张上签名,该信息是原告向方*与凌*核对后得知,确认书与本案无关,原告投资给被告的款项不能以确认书来确认是被告投资在商*产公司的股份;4、对4组证据,原告认为证人所述与被告的陈述互相矛盾,根据被告陈述,原、被告之间交谈房地产投资项目是在双方锻炼的体育场所,但证人却某是在被告开设的药店内,且双方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1、第1组证据中,被告提供的股份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是复印件,庭审结束后,本院向河南省*有限公司进行了核对,该公司对此进行了确认,其余证据材料原告也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对第2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与凌*之间款项往来的事实;3、对第3组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确认该确认书是凌*出事后出具,确认书的具体内容写好后再由凌*签名认可,本院向被告核对确认书的内容是否凌*签名后由被告另行填写,被告未予回答,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予确认,股权转让协议经本院向河南省*有限公司核对后该公司进行了确认,该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方*承诺书,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同时,被告陈述其与凌*之间另有1000余万元的借贷关系;4、证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证人陈述的内容为原、被告之间的交谈内容,其证言不能确定原告的50万元是凌*投资在河南省*有限公司凌*名下的股份的事实,因此,本院只能确认原告在被告处有50万元款项,其余内容无法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与凌秀妹为兄妹关系,与原告系朋友。2010年10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交付人民币5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叶*投资河南*房地产凌*名下股份人民币50万元投资款”。后因被告一直对该款未予回复,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

另查明:

一、凌*原为河南省*有限公司隐名股东,河南省*有限公司在河南商丘拓县的第一期工程于2009年启动,2012初进行了结算,凌*根据出资金额以1:3.3的比例从中受益,第二期工程于2010年12月份启动,凌*投资金额为2000万元,仍为隐名股东,2012年10月,凌*将其股份溢价转让给方*,该转让行为也得到了该公司其他股东的认可,至此,凌*在河南省*有限公司内再无股份。

二、被告所陈述的500万元投资款除在凌*妹经济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后出具的确认书认可系河南省*有限公司投资款外,原、被告双方在河南省*有限公司无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事实,在凌*让公司股权后,原告也未从中受益,另外,被告与凌*妹之间尚有1000余万元的借贷关系。

三、被告曾于2013年7月23日以股权转让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凌秀妹及方*,后本院将该案移交公安部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向被告汇款50万元后,被告与凌秀妹也确有款项往来,被告与凌秀妹之间尚有1000余万元的借贷关系,仅凭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能确认原告交付给被告的50万元系被告向凌秀妹交付的投资款,而凌秀妹仅为河南省*有限公司的隐名股东,被告将款项向凌秀妹交付后,未有河南省*有限公司的凭证证实系投资款,也无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事实,在凌秀妹从房地产开发项目中受益后,原、被告也未享有利润收益,其法律特征不符合合伙投资的构成要件,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应按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利息无约定,考虑到实际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的利息损失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开始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7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75元,款汇至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汇入帐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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