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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黄**、青岛台州**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王*和原审被告青岛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人公司)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曲波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刘*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和原审被告台州人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李*,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在一审中诉称:黄*因经营周转急需资金,王*于2012年向黄*汇款100万元,现已偿还35万元,余款65万元未还。诉请判令:一、黄*支付王*6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10日止,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自2013年10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6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二、诉讼费、保全费由黄*承担。庭审中,王*认可该款为投资款,但投资协议没有履行,款项一直存放于黄*处,并申请追加台州人公司为被告承担还款责任,黄*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黄*在一审中答辩称:王*的诉请不成立,黄*未向王*借款,王*汇入黄*账户的钱是其对台州人公司的股本金,因黄*是台州人公司的总经理,是台州人公司指定王*汇入黄*账户,王*与黄*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因此,王*的诉请不成立。

台州人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王*追加台州人公司作为被告违反了法律程序规定,在此之前开过多次庭,整个案子的审理应已结束。且在庭审过程中,法庭曾多次释明王*追加被告,但王*没有追加。现在追加台州人公司为被告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王*无证据证明台州人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何种责任,因此王*追加台州人公司为被告不适宜,应驳回其对台州人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青岛台*有限公司于2008年设立,2009年3月20日名称变更为青岛台*有限公司,2012年10月30日名称又变更为青岛台州*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尚贤林,总经理为黄*。公司注册资本设立时为1000万元,后增资至15,000万元,2012年10月减资至3000万元。2012年,王*受让彭*在台州人公司1%的股权,转让金额100万元,王*向黄*个人账户转入资金总共100万元。但台州人公司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股东变化情况和王*的股东身份进行变更登记。2013年3月,台州人公司股东会决议,王*等七名股东(杜*、杨*、孙*、洪*、王*、袁*、周*),因公司变更时未及时注册在案,决定其七名股东不再加入公司,新股东原投资入股的股本金在2013年10月1日前,按各股东实际投入资金无息退还。台州人公司出具退股本金明细表确认王*股本金剩余额65万元,王*签字确认。台州人公司委托案外人李*通过其个人账户于2013年10月10日向王*账户汇款35万元。2013年12月28日,黄*向王*出具收条写明“今收到王*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于2013年10月10日已还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余陆拾伍万元整未还)”。2013年12月28日,王*与杜*、洪*、杨*、周*共五人与黄*谈话,谈话包含以下内容:黄*认可欠王*等五人款项,并称“起诉公司是没有用的,一点用没有。起诉我管用。”,“因为你们把钱打到我卡上。我收你们钱了,这个原因是次要的。只有起诉我”。谈话中陈述“账上都是你个人借出去的钱,起诉一个钱就回来了”,黄*称,“起诉郑*了,那个3,000万,总共4,600万,还有那个林*,直接回答,只能等那330万”等等。经查,该谈话涉及的330万元借贷案件,系黄*于2013年6月8日在原审法院作为原告起诉林某某、青岛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原审法院以(2013)北民初字第1044号案件立案审理,并于2014年3月4日根据黄*的申请,以(2014)北执字第720号案件立案执行,并有该案属于黄*本人的执行案款130万元,已由本案诉讼保全予以查封。涉及到3,000万元的借款合同案件,系黄*于2014年1月2日在青岛*民法院(以下简称青*院)以其本人作为原告,起诉郑某某、洪某某等人借贷纠纷案件要求偿还借款3,000万元【(2014)青金初字第8号】,之后又变更诉讼请求为1,700余万元,青*院已于2014年7月判决郑某某、洪某某偿还黄*借款1,700余万元。庭审中,台州人公司认为其是对外民间借贷的公司,对外借款除以黄*名义,还有其他股东名义向外借款,运作过程中由公司指定账户进行资金往来,公司账目中均有记载,而黄*也有以个人财产向外借款,其个人对外借款均与公司无关,以上两个案子就是其个人借款。王*认为黄*谈话中所作表述代表其个人,王*认可款项是100万元为投资款,已退回35万元,黄*任总经理,实际经营公司,对外借款、起诉收款均是其个人所为,个人与公司资金、账目存在混同,应承担责任。台州人公司也给王*出具过还款承诺书,所以王*要求追加台州人公司为被告承担责任。因为台州人公司的所有财产都在黄*名下,减资1800余万元,作为股东应承担责任。关于利息,王*主张的依据系黄*的承诺,而且认为黄*曾支付过利息。黄*和台州人公司认为,该款项是针对所有股东按照1%给的分红,不是支付利息,系由台州人公司支付而非黄*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标的性质为借款还是投资股本金;二、责任承担。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王*向指定账户即黄*个人账户汇款的初衷是受让彭*在台州人公司1%的股权,但因台州人公司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王*的股东身份情况,经台州人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退还王*的股本金,而且确定了退款时间并部分履行,王*亦实际接受,说明王*以行为表示对台州人公司退还股本金的行为予以认可并接受,因此,无论王*是否曾经具有真正的股东还是隐名股东的身份,最终结论已确定退还其投入的投资款或股本金,本案标的应为尚未退还的投资款或股本金,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返还投资款纠纷。庭审过程中,黄*和台州人公司对王*汇入指定账户的款项收到并无异议,根据黄*出具的证明、股权转让金额和已退还金额等证据显示,尚未退还的股本金应为65万元,该款应予退还。台州人公司在诉讼期间认可其公司经营模式的一部分为以公司股东的名义对外借款,其中也包括黄*,其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与台州人公司无关,但如何区分公司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台州人公司认为其公司内部财务有登记记载,但关系公司商业机密,不能对外公布;同时,台州人公司在接收王*投资款和返还部分投资款时,均指定包括黄*在内的个人账户收发款项。如此经营模式,导致公司以外人员无从判断股东们和公司总经理黄*对外行为属公司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其运作的资产权属亦无从知晓。黄*本人在与王*等人的谈话中亦表示该欠款只有起诉他本人,起诉公司没有用,而且可以用“330万元”和“3,000万元”的案件款偿还王*等人的欠款,但台州人公司又声明该两案件系黄*个人借贷,与其无关,相互矛盾,明显有悖事实真相。因此,综合分析本案包括谈话录音在内的所有证据,黄*与台州人公司财产混同,导致债权人无从做出正确判断与选择,本案偿还投资款,即股本金的偿还责任由台州人公司承担,黄*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责任后,可根据其公司内部登记记载和规定,向台州人公司行使追偿权。王*主张的按阶段计算利息的请求,因原审法院已认定王*起诉标的并非借款,因此,王*按阶段主张欠款利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台州人公司承诺2013年10月1日前付款,双方谈话及黄*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收条系2013年12月28日出具,应自其出具收条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台州人公司与黄*财产混同,导致王*对其责任承担无法分清,因此,在查明基本事实后,追加台州人公司作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妥,故台州人公司认为在诉讼期间追加其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程序违法,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七)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青岛台*有限公司返还王*投资款65万元;二、青岛台*有限公司以本金6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王*支付利息;上述一、二项,青岛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黄*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诉讼保全费3,770元,由黄*、青岛台*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与台州人公司财产混同而应向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不正确的。一、上诉人收取王*投资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我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在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台州人公司的总经理,收取王*投资款的行为也是对外代表公司进行业务活动,是职务行为,并且台州人公司对上诉人收取王*的投资款行为予以认可,并愿意承担向王*返还投资款的义务,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台州人公司财产混同,否认公司人格独立观点明显错误。第一、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由王*参加并签字的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新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会议记录,足以证明王*是公司股东并非“公司以外人员”,其熟知台州人公司的经营模式,因此,一审法院以王*为“公司以外人员”,无法判断上诉人的行为是公司行为还是个人行为而应认定上诉人与台州人公司财产混同是错误的。第二、在本案中,台州人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公司,完全具备作为独立法人的必要条件,而一审法院只因上诉人与其他案外人存在民间借贷纠纷,以及与被上诉人交谈时的一些“搪塞”之词,就认定上诉人与台州人公司的财产发生混同,否认了公司人格,完全违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有关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精神。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纠纷过程中,最终确定本案案由为返还投资款纠纷,那么就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审理,而一审法院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七)项之规定进行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综上,原审判决未查清本案事实,在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下作出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黄*个人收款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其担任总经理不能将收取款项放入自己账户,根据我国相关会计制度,以公司名义作出的行为才是职务行为。二、黄*代表公司进行的放贷业务都是以黄*个人名义进行,其未收回的部分也是以黄*个人名义起诉,充分说明黄*个人资产和公司资产进行了混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黄*和原审被告台州人公司均称目前已有多起以黄*名义起诉的借贷案件进入诉讼程序,有的案件所涉讼争款项为黄*个人出借的资金,而有的案件所涉讼争款项实际是台州人公司出借的资金。

上诉人黄*和原审被告台州人公司还确认本案所涉资金的进出均未经过台州人公司的账户。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黄*和原审被告台州人公司对外均以黄*名义出借资金,且皆以黄*名义起诉主张权利,而上诉人黄*和原审被告台州人公司还确认本案所涉资金的进出均未经过台州人公司的账户,此足以证明上诉人黄*和原审被告台州人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黄*作为台州人公司股东,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行为导致台州人公司清偿能力降低、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因此,上诉人黄*应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七)项之规定进行裁判,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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