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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安徽**有限公司、靳**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公司)、上诉人靳*、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李*、原审第三人朱*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4)济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佳*公司、上诉人靳*、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杨*、朱*,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公冶苑卉,原审被告朱*的委托代理人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一审诉称:李*和郑*协商共同出资设立安*和木业有限公司(下称安*和公司),李*以朱*的名义出资,郑*以靳*的名义出资。自2012年8月起,李*共向安*和公司投入18570053.40元,用以支付工程款、购买机器设备等。由于双方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存在分歧,经协商,李*于2013年9月3日撤出投资。安*和公司于2013年9月9日正式成立,靳*和李*成为公司登记的股东。安*和公司现已更名为佳*公司。但对于李*的投资款,佳*公司、靳*、李*迟迟不予返还。为了维护李*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佳*公司、靳*、李*共同返还投资款18570053.4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3日至支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诉讼费用由佳*公司、靳*、李*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佳*公司、靳*、李*一审共同答辩称:李*要求返还投资款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李*所诉部分与事实不符,安*和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9日,在此之前系李*自行经营,与佳*公司、靳*、李*无关,因此,李*以自己筹备公司期间,自行所打的收据作为投资款依据没有道理。李*方的投资应当以安*和公司实际收到的为准,故对投资数额有异议。

朱*一审述称:李*以朱*的名义投资安徽坤和公司,本案中以朱*名义出具的文件、凭证及投资行为均系李*行为,朱*并未出资。

李*一审中以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证据一、佳*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佳*公司与安徽坤和为同一公司,以及该公司股东为靳*、李*。证据二、安徽坤和公司出具的朱*投资款收据32份,共计18570053.40元。出具人:李*。证明:李*以朱*名义投资金额为18570053.40元。证据三、李*与朱*签订的协议书。证明:朱*为名义投资人及显名股东,其在安徽坤和公司投资设立过程中的相关行为均系李*的行为。证据四、银行承兑汇票8张,证明李*投资中450万元的真实性。证据五、银行回单三张,证明李*投资中300万元的真实性。另证明山东菏*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菏*和公司)替李*投资200万元,李*已经通过其妻郭*还给菏*和公司会计田*。证据六、菏*和公司、郭*、济*公司说明各一份,证明李*向安*司投资的事实。证据七、2013年9月3日会议纪要。证明:李*为佳*公司实际投资人、2013年9月3日决定退出投资。证据八、山东*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明郑*是该公司法人代表及股东。证据九、菏*院案件笔录,证明李*身份上与郑*存在隶属关系,是郑*派驻佳*公司的会计,从而证明收据的真实性。

根据李*申请,原审法院调取、调查的证据:一、定陶县经信委工作人员朱*笔录一份,证明李*与佳*公司、靳*、李*之间合作及投资的事实。二、安*和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朱*为该企业前期项目负责人,熟悉前期投资情况,其关于李*投资的陈述符合客观事实。三、从天长市公安局调取的安*和公司刻制公章介绍信,证明2012年9月安*和公司企业名称核准后、设立登记前,曾使用未经公安局登记备案的公章。

佳*公司、靳*、李*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不认可,认为安*和公司在2013年9月9日才成立,此前以安*和公司名义出具的收据,与佳*公司、靳*、李*无关。收据都是连号的,是李*自行补办的,投资应当以真实的凭证为准,且李*所说的李*,靳*、李*不认识,收据是否李*书写,靳*、李*不清楚。李*在双方共同筹建期间,受聘于双方,会议纪要后,据说仍是李*方人员。合伙双方没有作出结算,李*提供的收据又没有实际履行的手续支持,明显不真实,不能认定。佳*公司、靳*、李*对证据三未发表意见,对证据四、五两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与佳*公司、靳*、李*有关,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对承兑汇票和银行回单真实性也有异议:承兑汇票,出票人是蓝格装饰,收款人是太阳包装,即使是原件也看不出与本案有关;银行回单也不能证明与李*举证的收据间存在合法的联系。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出具上述三份说明的公司及个人均由李*实际掌控,内容都是李*的陈述。对于证据七认可,2013年9月3日是李*与靳*接手公司的时间,但公司此前是李*个人经营,佳*公司、靳*、李*不会按李*自行制作的凭证返还投资款。对证据八、九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系。

另,佳*公司、靳*、李*对于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从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未经过质证,(也不)属于法院(应)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朱*本来就是李*一方的工作人员,对其证言不认可;对原审法院调取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李*的证明内容,李*称2012年9月11日后曾经刻制过公章,而第一份收据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5日,公章不可能先加盖后刻制。关于天长市公安局的介绍信,不能证明上面记载未经备案的公章就是收据中的公章,也不能证明公章是合法加盖的。

一审法院认为

李*一审反驳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李*主张。关于收据的时间,并不是每次付款当时出具的,而是在双方算账,经李*核准后,对所有投资开的收据,收据是后补的,时间是票据(款项)支出的时间。

朱*一审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认为32份收据中记载的出资人是朱*,但朱*没有实际出资,系李*出资。

佳*公司、靳*、李*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己方观点:一、天长市公安局出具的介绍信,证明安*和公司在2013年9月17日才刻制公章,其认为此前所盖公章均为虚假,从而证明收据的虚假性。二、对账证明一份,证明截至2013年2月5日,李*投资额为3440053.40元。李*对证据一质证认为,财务章和行政章在安*和公司筹建时已经刻制并使用,公司的经办人朱*已对此作了陈述。公司于2013年9月9日设立,设立后重新刻制备案的公章,但不能证明此前没有刻制和使用过其他印章。对证据二质证认为,对账证明中的王*是菏*和公司会计,他交接的不是截至2013年2月5日李*的全部投资款,仅证明菏*和公司代李*投资款是3440053.40元。并且在会议纪要形成后,经会计核算,安*和公司尚有部分未出具收据的款项,李*又在2013年9月4日出具了收据。

佳*公司、靳*、李*一审反驳认为:只认可双方签字的投资证明。2013年9月4日李*决定撤出公司后,李*还开具收据,证明李*仍实际掌控安*和公司。

朱*一审对佳*公司、靳*、李*提交的证据表示不清楚,其只是挂名,不参与其他事务。

朱*一审未提交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李*提交的证据一至九、佳*公司、靳*、李*提交的证据二以及法院调取调查的三份证据(朱*虽未出庭作证,但其作为安*和公司项目前期经办人,了解项目情况,其证言比较可信),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相互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佳*公司、靳*、李*提交的证据一虽然真实,但仅能证明安*和公司设立后刻制公章,不能否定前期使用未经备案公章的事实,因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查明:佳*公司的前身安*和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9日,李*以朱*的名义曾参与出资设立安*和公司,自2012年8月5日起,李*共向安*和公司投入18570053.40元,用以支付前期工程款和人工费用、购买机器设备等。2013年9月3日,由董事长郑*主持,李*与靳*、李*等研究安*和公司项目开工前的有关准备工作,并订立会议纪要,约定李*于2013年9月3日撤出投资,工商注册股东为郑*、靳*。安*和公司于2013年9月9日正式成立,靳*和李*成为公司登记的股东。在2013年9月3日签订会议纪要时,未明确李*撤出投资的补偿额,李*以32张收据载明的款额作为其投资额主张权利。上述收据记载的时间为2012年8月5日至2013年9月4日,出资人为朱*,经手人为李(文领),并加盖有“安*和木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另查明,在安徽坤和公司筹建之初,李*为该公司财务人员,公安局备案公章刻制于2013年9月17日后。此前,使用公司自行刻制的公章。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9月3日,李*、郑*等签订会议纪要时,郑*即以董事长名义主持会议,明确李*撤出投资,可以证明李*前期出资的事实;李*以32张盖有安*和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证明其投资额,虽然收据落款时间与公章刻制时间不一致,但企业对于公章刻制以前形成的投资进行确认,并由会计李*作为收款人,加盖自行刻制的财务专章,完全可以认定李*投资事实和投资额。从另一方面说,李*以32张收据证明其投资额,如果佳*公司、靳*、李*不认可,在其现掌控安*和公司会计资料的情况下,应当提供足够的相反证据,但佳*公司、靳*、李*仅提供一份对账说明,证明李*投资额为3440053.40元,原审法院认为,该对账说明只能证明截至2013年2月5日,菏*和公司代李*垫付的投资额,该证据上面也由郑*注明“记入朱*投资款”,可以证明该款项不是李*投资总额,故不能否定李*的主张,对李*要求返还出资款18570053.4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李*主张的2013年9月3日后的利息,因双方并未对返还的具体时间做出约定,故应从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佳*公司、靳*、李*主张李*购买的一台设备未投入安*和公司,双方对此均未落实真实性,如果属实,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鉴于李*在安*和公司设立前即已撤出,其前期投资额已经转化为公司资产,形成安*和公司对李*的债务,安*和公司应承担返还义务;靳*、李*已经对安*和公司足额出资,应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故李*要求该靳*、李*承担返还责任的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安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李*出资款18570053.4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8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8820元,由安徽*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佳诺威公司、勒*、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3年5月2日被上诉人李*与郑*签字认可的“菏泽坤和代安*和支付明细”,是双方签字认可的投资额度单。该支付明细确定了被上诉人的投资额度界限。被上诉人主张之后其仍以“李*”的名义投资,其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二、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提供原安*和公司会计资料来反驳被上诉人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一方面,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交接原安*和公司的印鉴,以及所谓结算之后至9月3日之前的“会计资料”。另一方面,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应提供符合证明标准的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如未能提供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法院不应以上诉人未提供有力相反证据为由,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提交的32份收据系其单方制作,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一)被上诉人提交的32份收据,未经上诉人签字认可,且也不能与双方认可的投资支付明细在时间、数额上相吻合,根据开具时间以及开具顺序等,能证实该宗收据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被上诉人提交的32份收据中的一份开出于2013年9月4日,是被上诉人撤出对安*和公司的投资之后。而收据中出现的“李”,即被上诉人所说的李*,受聘于双方合作期间的安*和公司,但被上诉人撤出后也辞去职务。李*在被上诉人正式撤出后仍在为其开具收据,足以证明收据系被上诉人私自开具的。另外,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出安*和公司2012年9月11日后才刻制公章,但是32份收据中最早的落款时间却为2012年8月5日。(三)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据不是按时间顺序据实开具的,收据编号存在矛盾。四、郑*在支付明细中注明“同意记入朱*投资款”的意思是同意被上诉人以朱*名义确认投资,“记入”是记录为朱*名下,并非部分记入至朱*投资款中。五、原审法院对朱*的询问笔录为证人证言,应有朱*本人出庭接受质询,否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不认可的1513万元投资款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针对三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李*提交的收据系安*和公司会计李*出具的。李*为郑*出资的山东*限公司的财务人员,是郑*派驻安*和公司的财务人员。李*在李*签订撤资协议后向李*出具财务凭证的行为,是双方对账后出具的,能够反映李*真实的出资情况。二、被上诉人李*提交的收据并不是在各项投资到账后及时开具的,因此存在凭证号码连续的情况。这种凭证的开具方式在实际的财务操作中非常常见,不能因票据不是即时开具而否认票据记载的客观事实。三、安*和公司在筹备阶段曾刻制使用财务专用章,原审法院向当地公安机关调取的安*和公司印章的刻制使用情况及朱*的证言能够证实。收据是安*和公司会计李*出具的,即使没有印章也能够证明凭证的真实性。四、上诉人提交的“菏泽坤和代安*和支付明细”的形成时间是2013年2月5日,而被上诉人李*的撤资时间是2013年9月3日,从时间上看该支付明细仅能证明其出具前的出资情况,不能反映全部出资事实。五、上诉人在掌握安*和公司全部会计资料的情况下,拒不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郑*在“菏泽坤和代安*和支付明细”上签字,并注明“同意记入朱*投资款”。李*、菏泽坤和公司的会计刘*及安*和公司的会计李*也在该支付明细上签字。根据该明细记载,截止2013年1月21日菏泽坤和公司代替安*和公司支付的款项共计3440053.4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该3440053.4元记为“李*对安*和公司筹建阶段的投资款”均无异议。

上诉人李*主张,除上述双方无争议的投资款外,其还向安*和公司投资1513万元。二审对相关事实查明如下:一、2013年1月13日,安*和公司向常州联*限公司订购锅炉设备一套。2013年1月29日,安*和公司用三张银行承兑汇票付款200万元;2013年2月4日,安*和公司用四张银行承兑汇票付款200万元。李*主张上述两次汇款系其借用济宁蓝*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的,分别与其提交的加盖*和公司财务专用章的2013年1月29日的200万元收据、2013年2月4日的200万元收据相对应。二、2013年2月5日,李*通过郭*的尾号为9816的银行卡向安德里*限公司支付安*和公司与安德里*限公司热磨机合同的预付款200万元。李*主张此次汇款与其提交的加盖*和公司财务专用章的2013年2月22日的200万元收款收据相对应。*、李*通过郭*的尾号为9816的银行卡分别于2013年4月7日、4月28日向李*账户各转款50万元。李*主张上述两次转款分别与加盖*和公司财务专用章的2013年4月7日的50万元收据、2013年4月28日的50万元收据相对应。四、李*主张2013年4月18日加盖*和公司财务专用章的550万元收据中所记载的投资款,系其借用济宁蓝*限公司的承兑汇票支付的。上述承兑汇票交给了安*和公司财务,具体用于什么投资不清楚。该张收据上注明了承兑汇票号,李*提交了相对应的承兑汇票复印件。五、李*主张2013年5月7日加盖*和公司财务专用章的200万元收据中所记载的投资款,系其替安*和公司归还的菏泽坤和公司的借款,该款系通过郭*的尾号为9816的银行卡转入菏泽坤和公司会计田*的账号。李*提交了菏泽坤和公司给安*和公司项目经理朱*转账的记录和郭*给田*转款的记录,证实其已实际支付了投资款。六、李*主张2013年9月4日加盖*和公司财务专用章的3万元收据中所记载的投资款,系菏泽坤和公司替安*和公司支付给李*的工资。李*提交了菏泽坤和公司的会计田*给李*转款的记录,证实其已实际支付了投资款。七、李*主张2013年9月4日加盖*和公司财务专用章的60万元收据中所记载的投资款,系菏泽坤和公司支付给安*和公司的款项。李*提交了安*和公司项目经理朱*出具的借款借据及承兑汇票复印件和1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证实其已实际支付了投资款。李*提交的承兑汇票号与收据上记载的承兑票号相一致。

另查明:2013年12月10日,菏*和公司出具说明,称“我公司曾在2012年8月至2013年9月为李*垫付各种费用支出等款项,用途是安*和木*公司筹建阶段的各种支出。*公司所有垫付款项已与李*全部结清。”2014年2月17日,济*限公司出具说明,称“李*向安*和木*公司投资时,曾借用我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我公司没有向安*和木*公司投资过任何款项。”2014年2月25日,郭*出具说明,称“我与李*系夫妻关系。李*通过我尾号为9816的农行账户多次向安*和木*公司支付投资款。”2014年7月16日,原审法院向朱*进行了调查,朱*称:“安*和公司筹备期间,我是项目经理,李*是公司现金出纳。李*的投资收据应该是李*开具的,收据上的公章是真实的,这些收据应该是一式两份。在核准后,安*和公司刻了财务章、法人章、公章,都在李*处保管。2013年9月10日安*和公司正式成立后,把原来的公章都销毁了。2013年9月3日会议前,安*和公司的投资约4000万余元,其中李*应该是1800万余元,郑*应该是2400万元,开会没提投资款的事。”2014年3月5日,菏泽*民法院就郑*与山东菏*和木*公司、山东林盾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调查郑*,郑*称:“田*是菏*和公司的现金出纳,李*曾是恒*司的财务人员。”再查明:郑*是济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李*提交的常州联*限公司的证明、安德里*限公司的证明及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除了2013年2月5日双方签字确认的支付明细中记载的3440053.4元投资款,被上诉人李*是否还曾向成立前的佳*公司(原安*和公司)投资1513万元。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以盖有安*和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证明其投资额,因此本案的关键是审查上述收据的真实性。首先,2013年9月3日,由董事长郑*主持,李*与靳*、李*等研究公司项目开工前的有关准备工作,并订立会议纪要,约定李*于2013年9月3日撤出安*和公司的投资,工商注册股东为郑*、李*。上述事实表明,李*参加了安*和公司成立前的筹备工作,并进行了投资。因此,收据的出具是有真实投资背景的。其次,2013年2月5日,郑*在“菏*和代安*和支付明细”上签字,并注明“同意记入朱*投资款”。李*、菏*和公司的会计刘*及安*和公司的会计李*也在该支付明细上签字。根据该明细记载,截止2013年1月21日菏*和公司代替安*和公司支付的款项共计3440053.4元。该证据所记载的事实证明李*系安*和公司的财务人员,其有权代表安*和公司出具结算明细。2014年3月5日,菏泽*民法院就郑*与山东菏*限公司、山东*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调查郑*,郑*称:“田*是菏*和公司的现金出纳,李*曾是恒*司的财务人员。”而郑*是济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此可见,李*是安*和公司另一投资人郑*派驻安*和公司的财务人员,其给李*出具投资款收据的行为,具有客观中立性。第三、根据安*和公司给天长市公安局出具的介绍信,安*和公司在正式成立前,曾使用过自行刻制未经备案的公章。安*和公司与常州联*限公司签订的2013年1月13日买卖锅炉设备合同上,加盖了安*和公司的公章。安*和公司筹备阶段的项目经理朱*,在原审法院向其调查时称:公司设立之前确实存在印章,财务章、法人章、公章都由李*保管。上述三份证据,相互印证了安*和公司在成立前曾使用自行刻制未经公安机关备案印章的事实。因此,虽然投资款收据的出具时间均在安*和公司登记成立前,但因公司在成立前曾使用过自行刻制的公章,且上述收据均由会计李*作为收款人,完全可以推定收据上所加盖的安*和公司财务专用章是真实的。如果上诉人对收款收据上所加盖的公章有异议,在其掌握安*和公司会计资料的情况下,可以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其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第四,被上诉人李*对2013年1月21日之后至2013年9月的1513万元投资的投资方式,均作出了客观合理的说明,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进一步印证了收款收据的真实性。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李*提交的32份收款收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实李*向安*和投资公司的投资数额,即除了2013年2月5日双方签字确认的支付明细中记载的3440053.4元投资款,被上诉人李*还曾向成立前的佳*公司(原安*和公司)投资1513万元。对上诉人关于32份收据是被上诉人李*自行制作的,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80元,由上诉人安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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