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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于**、陈**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简称原告)诉被告于*、陈*(简称被告方)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代理审判员文*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陈*担任记录,2014年12月2日被告于*向本院提出要求本案追求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和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申请,经合议庭评议不予追加张*为第三人和不中止审理本案。2014年12月2日和2015年1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国军、被告于*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诉称:2014年5月5日被告于*邀我投资1000000元搞工程,我就同意了。后分三次转帐给被告于*,被告于*出具收条给我。付款后被告于*不让我参与经营管理,也不让我知悉投资等状况,故要求返还投资款,被告陈*系被告于*之妻,应共同负返还之责,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于*、陈*返还我投资款1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于*、陈*辩称:我从来未邀过原告搞工程,这1000000元投资是用于放高利贷收取利息,2014年4月6日原告找到我称其身边有现金要求我将这笔款出借给张*,因为原告知道我有钱放贷给张*,我也告知了原告我不从中牟利,纯属帮忙,我不承担风险,原告也同意。投资具有风险众所周知,特别是进行民间借贷投资风险大,综上,我1000000元是以我的名义投资到张*处收取高利贷,现由于张*投资失败导致该款不能返还,属于正常的投资风险,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综合原告的诉称与被告的辩称,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1000000元是投资款还是借款。(二)1000000元的流向。(三)本案责任如何承担。

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

一、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方婚姻登记信息1份,证实原、被告身份适格的事实。(二)收条1份及转帐凭证3份,证实被告于*收取了我1000000元的事实。(三)申请法院调取的于*银行帐号上的往来明细8张,证实我汇给被告于*的1000000元,被告于*没有投资,而是用于支付他人的利息或偿还他人的借款的事实。(四)录音1份,证实1000000元根本没有用于投资的事实。

被告方对原告的上述举证,经质证认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1000000元款是投资款,不是民间借贷。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我没有付款给张*,我是用现金支付1000000元给张*的。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只能证实原告的1000000元是通过我进行投资,而不是借给我。

二、被告方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证人张*的证词及当庭作证证词各1份,证实原告的1000000元是通过被告于*投资到张*处放高利贷,后张*投资失败,不能返还的事实。(二)借条1份,证实被告于*将钱投资到张*处,本金已累计达20500000元,全是用于民间借贷收取高利息的事实。(三)我在丰*商银行的资金往来清单3张、保险柜照片2张,证实我把现金取出来放在家中的保险柜,然后从保险柜中拿现金给张*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一)、(二)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人与被告于*有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不真实,被告于*告诉我8000000元的借条是2014年7月20日,而证人说是2014年7月15日,也不能证实原告的1000000元放在张*处。证据(三)三性均有异议,清单从时间来看,被告于*从2014年1月2日开始取钱,2014年5月1日后只发生了4笔取款,也说明被告的钱主要是放在银行,照片也不能证实是被告于*家中保险柜,是否是在原告借钱前安装的,更不能证实被告于*从保险柜中提了500000元给张*,且已过举证期限。

综上,本院对上述举证经综合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四),因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部分事实的依据。

二、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一),因该证人与被告于*有利害关系,且属一个证人证言,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二)只能证实张健欠被告于*借款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证据(三)中的资金往来清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部分事实的依据,其他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方的主张,故本院认定与本案无关联。

综上认证,并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原告与被告于国*谈好合伙事宜,双方没有签订合伙协议,只口头约定:原告投资1000000元给被告,被告于国*将按月利率3%的红利给原告。2014年5月1日和5月4日原告将1000000元款通过银行汇款方式转入被告于国*的卡号为6222081508000579787(存折号为150822030120242547)帐户上,2014年5月5日被告于国*出具收据给原告,收据载明:今收到曾礼*投资款1000000元。在庭审中被告于国*提供证据证实至2014年7月15日止张*欠其人民币20500000元的借款。另查,被告于国*与张*未合伙投资任何项目。被告于国*与被告陈*系夫妻关系。从被告于国*的卡号6222081508000579787的资金往来来看,2014年5月4日共转出三笔款,分别为聂云喜421300元、邦海丰108000元、陈*432000元,2014年5月6日转出378000元给于选华,2014年5月8日转出300000人6228482321344246515、6223438889002811230帐户上,2014年5月15日转出218000元给于国*6222081508000242667帐户上。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5日后共取现金11次,合计金额为49000元。

本院认为:虽然该案原告与被告于*口头约定了合伙投资事宜,但因双方未就盈余分配、亏损承担等情况进行约定,只约定了原告按月利率3%的利息进行分红,不符合合伙投资关系的法律特征,庭审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于*收取原告的1000000元款并未支付其自认的投资对象张*,没有进行实质性的投资而是支付给他人。故被告收取原告投资款1000000元并未实际用于投资,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取得了不当利益,现原告要求返还,应予支持。被告陈*与被告于*属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被告于*与陈*夫妻存续期间,故被告陈*应负共同返还之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于*、陈*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返还原告曾*人民币1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于*、陈*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予返还,抵作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待执行时由被告径行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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