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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莆田**有限公司、柯**返还投资款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莆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柯*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2)涵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柯*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莆民终字第59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重审。2013年12月19日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又作出(2013)涵民初字第337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被上诉人宏*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被上诉人柯*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11月6日,宏*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翁*,注册资本为98万元(人民币,下同),其中张*占30%股份计出资29万元,翁*占40%股份计出资40万元,城厢劳服公司占30%股份计出资29万元。2001年3月21日,工商注册中股东变更为翁*占30.6%股份计出资30万元,方*占29.6%股份计出资29万元,方*占29.6%股份计出资29万元,翁凤书占10.2%股份计出资1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翁*。2001年8月29日前,柯*与宏*司原法定代表人翁*及其股东协商其认购宏*司股份问题期间,于同年7月1日柯*和宏*司分别作为确认人和确认单位出具给刘*《投资者确认书》一份,内容为“兹有投资刘*二○○一年七月一日实投资宏*司计人民币壹拾陆万零叁佰捌拾捌元正。确认单位宏*公司公章确认人柯*二○○一年七月一日”。同日,柯*和宏*司分别作为确认人和确认单位还出具《投资者确认书》给翁*、翁*、许*等人。2001年7月3日,柯*与翁*、方*签订(甲方)翁*、方*将其在宏*司内50%股份的转让金按9.1%折算转让给(乙方)柯*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同年8月15日,宏*司召开全体股东会议,并形成《股东会决议》,该决议内容为:“;五、公司股东由原翁*、方*、方*、翁凤书变更为柯*、方*;六、同意翁*投资额叁拾万元转让给柯*。同意方*投资额壹拾玖万元转让给柯*。同意方*投资额壹拾万元转让给柯*。同意翁凤书投资额壹拾万元转让给柯*。同意方*投资额叁点捌柒万元转让给柯*。七、免去原法人代表翁*,选举柯*为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全体股东签名盖章方*方*翁凤书翁*柯*(注:各股东在各自名字处盖上指印),加盖*司公章”。2001年8月29日,宏*司的工商登记变更为柯*占股份74.4%计出资728700元,方*占股份25.6%计出资251300元,法定代表人为柯*。宏*司*与方*作为股东经营期间,刘*有分配盈余,有刘*承认在案证实。2002年9月18日,张*因与宏*司、方*、方*、翁凤书、莆田市*服务公司、曾*、翁*、梁*、柯*因股份转让侵权、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向莆田*民法院提起诉讼,2003年5月28日,该院作出(2002)涵经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一、2001年3月1日张*与方*之间的股份转让无效;二、驳回张*要求宏*司、方*、方*、翁凤书赔偿自1997年10月10日起的利润损失的诉讼请求;三、宏*司、方*、方*、翁凤书、翁*应对张*进行合理的经济补偿(自1997年10月10日起以本金29万元按同期中*银行规定信用社的贷款利率计);四、莆田市*服务公司、曾*、梁*、柯*不承担民事责任。方*不服,提起上诉。2003年8月14日,莆田*民法院作出(2003)莆中经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嗣后,张*依据已生效的(2003)莆中经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莆田*民法院申请执行,另有莆田市*用合作社申请执行宏*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宏*司拖欠莆田市*用合作社本金人民币143000元及其利息。莆田*民法院于2003年9月13日作出(2003)涵执字第790号民事裁定:查封宏*司的所有财产。并于同年5月21日依法委托福建省拍卖行进行公开拍卖。买受人田先锋以拍卖成交价人民币70万元购买了宏*司的财产。莆田*民法院于2004年5月26日作出(2003)涵执字第790号民事裁定:将宏*司的财产及其经营权以人民币70万元拍卖给竞买人田先锋所有并对该财产解除查封。2006年5月16日,莆田*民法院作出(2006)莆民再终字第0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莆田*民法院(2003)莆中经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和莆田*民法院(2002)涵经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二、维持莆田*民法院(2002)涵经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三、翁凤书、翁*及方*、方*应对张*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自2001年3月1日起以本金29万元按同期中*银行规定信用社的借款利率计),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张*要求宏*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2006年9月13日,宏*司依据该生效的(2006)莆民再终字第07号民事判决书向莆田*民法院申请执行回转,要求张*返还其所有财产及经营权。2006年12月6日,莆田*民法院作出(2003)涵执字第790-1号民事裁定:撤销莆田*民法院2004年5月26日作出的(2003)涵执字第790号民事裁定书中第一项中将宏*司的经营权(法院协助买受人办理经营权过户手续)拍卖给竞买人田先锋所有的裁定。同日又作出(2006)涵执行备字第441号民事裁定:张*从宏*司的财产拍卖价款中获得的款项予以执行回转。2007年4月17日,在莆田*民法院的主持协调下,买受人田先锋和案外人莆田市*限公司同意被告宏*司以65万元赎回宏*司的财产,并要求被告宏*司把案外人莆田市*限公司经营期间新添置的财产和所交纳的费用等以12.6万元折价一并移交,被告宏*司表示同意接收。2007年4月20日,双方在莆田*民法院的见证下进行财产移交清楚,且均无异议。2007年4月25日,莆田*民法院作出(2003)涵执字第79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协助办理宏*司经营权的恢复手续,由宏*司继续经营,并送达相关部门。2007年11月2日,宏*司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把营业期限从1997年11月6日至2007年11月6日变更为1997年11月6日至2037年11月5日,并已实际营业。2009年4月17日,被告宏*司将股东(出资人)、经营范围进行变更,把股东方*出资25.13万元、柯*出资72.87万元,变更为方*出资73.5万元、柯*出资24.5万元,法定代表人仍为被告柯*。

另查明,2007年5月15日,案外人翁*、翁*、许*与柯*签订了其三人于2001年7月1日《投资者确认书》中确认的投资额为翁*投资1.5股计120289.5元,翁*投资1.25股计100241.5元,许*投资1股计80193元委托柯*向宏*司投资的股份以每股现金10000元全部转让给柯*等的《内部股份转让协议》,且翁*、翁*、许*也收到了协议约定退股金。宏*司、柯*陈述其在2007年10月10日通过速递邮寄给刘*《告知书》,告知刘*因宏*司因诉讼产生大量费用,无法正常恢复生产,要求各股东按期承担有关费用,否则视为放弃参加公司继续经营,并按自动退股处理,退股金比例按许*、翁*等人的退股比例返还,但刘*在原审诉讼期间提供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内没有刘*的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应定为合伙协议纠纷。2001年8月29日前,柯*在与宏*司协商其向宏*司认购股份期间的2001年7月1日,原告刘*出资投资额人民币160388元投资在宏*司,有刘*提供的由柯*和宏*司分别在内签名和盖公章确认的《投资者确认书》为据,故刘*主张其向宏*司投资的投资额为人民币160388元,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柯*、宏*司主张原告刘*向宏*司投资金额为人民币98000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柯*与原告刘*等人作为一方合伙体共同向宏*司投资认购股份时,柯*不是宏*司股东,可确认原告刘*系该认购股份的合伙人,其投资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有盈余分配、亏损承担、以及入伙、退伙,该确认书应认定为刘*与柯*之间合法有效的个人合伙协议,故柯*认为与刘*系合伙关系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2001年8月29日工商登记把宏*司股东正式变更为方明耀和柯*后,因原告刘*既没有参加宏*司经营、管理,宏*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也没有显示原告刘*名字,刘*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系宏*司股东,故原告刘*不是宏*司的股东,刘*向宏*司投资的投资款对宏*司没有约束力,其刘*主张由宏*司共同承担返还投资款人民币160388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柯*系宏*司的股东,并参加宏*司的经营、管理,其系与原告刘*等人之间合伙的负责人,其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在刘*与柯*合伙投资宏*司的股份认购后的经营期间,原告刘*向宏*司投资的投资额有盈余分配,其对宏*司的亏损也应承担责任。由于原告刘*等人与柯*合伙向宏*司投资的投资额变为公司的财产,宏*司自2002年9月18日起因诉讼致宏*司财产被拍卖,至赎回公司财产并于2007年11月2日重新恢复经营期间,原告刘*与柯*对其双方合伙投资在宏*司的投资款的盈亏情况尚未结算,刘*请求柯*返还投资款,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刘*在2001年7月1日向宏*司投资投资款人民币160388元后,从未主张退伙等权利,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刘*与其在合伙期间有主张权利的事由,故刘*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65元,由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刘*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3)涵民初字第3373号民事判决;2、发回重审或改判柯*、宏*司归还上诉人刘*投资款人民币160388元及该款自2002年9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两方应互负连带责任。理由为:1、刘*投资160388元购买宏*司股份后,即成为宏*司的股东。2、一审认定系“个人合伙协议”是颠倒黑白。3、刘*没有参加宏*司经营管理没有事实。4、刘*要求柯*和宏*司归还投资款是合法正当的。

被上诉人辩称

两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但在二审询问时被上诉人宏*司辩称:1、原审按合伙协议来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的公民个人合伙的法律构成要件,是正确的。上诉人进行投资后,不是宏*司的股东,也没有在工商部门予以登记,故从法律意义上讲上诉人不是宏*司的股东。2、上诉人认为总投资款是16万多元,实际上上诉人最初的投资只有9800元,是因为公司经营初期有一定的盈利,工商部门对注册资本有底线标准,故才出现160338元这个数字。上诉人是在2001年进行投资,为何在十年中没有提出主张。上诉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投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被诱骗进行投资。3、上诉人认为宏*司经营状况良好,存在盈利,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在合伙期间,由于合伙投资的项目及宏*司因长年诉讼、欠银行贷款未能偿还,故宏*司的全部资产都被法院查封、冻结2004年又被法院拍卖。因诉讼也产生大量的支出、费用,故宏*司实际上在合伙期间负债累累,且宏*司未结算,不存在盈利。如果要返还,也是公司的事,故上诉人将柯春腾个人作为被告起诉是不妥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诉求也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柯*辩称:1、2001年8月29日工商登记将股东变更后,上诉人没有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宏*司的章程及其他资料均没有上诉人的名字,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系宏*司的股东,故上诉人不是宏*司的股东,本案案由是合伙纠纷,上诉人向宏*司主张返还投资款于法无据,一审判决正确。2、上诉人提供的投资者确认书上的时间是2001年7月1日,但在2003年宏*司被执行查封,2004年被拍卖,主体灭失,上诉人现在起诉的是一个新的宏*司,与旧的宏*司不同,股东已发生变化,其他合伙人已在2007年5月15日因宏*司无法正常生产,与柯*达成内部转让协议。2004年宏*司拍卖款70万元,扣掉执行款和相关费用,上诉人投到柯*的股份,按比例上诉人还有7000多元,双方未结算,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结算;2003年上诉人已知道公司被查封、拍卖,为何在十年之后才打官司,原*司都已不存在,且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1、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第十页第一行至第九行认定的内容“2001年8月29日前,被告柯*与被*公司法定代表人翁*及其股东协商其认购被*公司股份问题期间,于同年7月1日被告柯*和被*公司分别作为确认人和确认单位出具给原告《投资者确认书一份》,内容为‘兹有投资刘*二○○一年七月一日实投资莆田*有限公司计人民币壹拾陆万零叁佰捌拾捌元正。确认单位莆田*有限公司公章确认人柯*二○○一年七月一日。’同日,被告柯*和被*公司分别作为确认人和确认单位还出具《投资者确认书》给翁*、翁*、许*等人。”有异议,认为应明确认定柯*、宏*司已收到上诉人投资款来确认;2、对原审判决书第十页第九行至第十七行认定的内容“2001年7月3日。柯*与翁*、方*签订(甲方)翁*、方*将在其宏*司内50%股份的转让金按9.1%折算转让给(乙方)柯*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同年8月15日,宏*司召开全体股东会议,并形成《股东会决议》,该决议内容为:‘……’;3、五、公司股东由原翁*、方*、方*、翁凤书变更为柯*、方*”有异议,认为股东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是值得怀疑的,上诉人对股东会议内容不知情;对原审判决书第十页倒数第四行至第十一页第一段“宏*司由柯*……法定代表人仍为被告柯*有异议。”有异议,认为两被上诉人都没有将打官司的情况告知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存有异议的事实,将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予以分析认定。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一份《股东会决议》(2006年8月28日),欲证明:许*的笔迹与许*在转让协议上的笔迹是不一样的,认为许*转让事宜是伪造的。

被上诉人宏*司质证认为:该证据股东会决议的原件到今天开庭才提供,已超过举证期限,根据最高院的证据规则,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从实体内容做附条件质证:股东会决议的题目与内容是不相符的,这份股东会决议是柯春腾与上诉人以及其他合伙人就合伙期间与郑*因代理费、劳务费问题由合伙人内部所签的协议,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与公司所签的字都是由郑*所书写,并不是本案的合伙人所书写,所谓的“莆田市宏*司”的名称实际上是事后郑*添加的,且没有加盖宏*司的印章,故不能认定是宏*司行为,从书面材料所体现的内容看,实际上与本案诉讼争议没有任何关联。上诉人以这份材料来认定他是宏*司的股东,但认定是否是股东应凭工商部门的登记材料为准。

被上诉人柯*质证认为: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有异议,不能证明刘*就是股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股东会决议》上没有加盖宏*司的公章,且被上诉人提出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根据本案的诉辩情况,并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案由能否认定为合伙协议纠纷及两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给上诉人投资款?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上诉人刘*认为,其投资160388元购买宏*司股份后,即成为该公司股东,一审认定属“个人合伙”颠倒黑白。被上诉人宏*司和柯*出具的《投资确认书》已清楚的确认,宏*司和柯*没有证据证实宏*司的盈亏情况,应当返还投资本息。

被上诉人宏*司认为,上诉人不是宏*司的股东,工商部门无登记,本案客观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的公民个人合伙法律构成要件,原审法院以合伙纠纷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是正确的。2004年宏*司被法院拍卖,公司负债累累未结算。不存在返还投资款。

被上诉人柯*认为,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系宏*司的股东,本案案由是合伙纠纷。上诉人刘*不是宏*司的股东,2004年宏*司被法院拍卖后,扣掉执行款和相关费用,上诉人投到柯*的股份,双方尚未结算,旧*司已不存在,上诉人现在起诉的是一个新的宏*司,股东已发生变化。

本院认为,所谓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中,被上诉人柯*在受让被上诉人宏*司股权之前,系分别与上诉人刘*及案外人翁*、翁*、许*等人各自签订一份《投资者确认书》,显然上诉人刘*提供的《投资者确认书》体现的仅仅是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柯*之间的法律关系,虽然该确认书与案外人与柯*签订的确认书内容基本一致,但不能认定为上诉人刘*、被上诉人柯*与案外人翁*等人达成了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合伙协议,且《投资者确认书》也明确载明以上投资人系实投资莆田*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柯*及宏*司均在确认书上签名盖章确认。虽然当时被上诉人柯*尚不是被上诉人宏*司的股东,但被上诉人柯*在收取上诉人刘*等人的投资款后,于2001年7月3日和8月15日分别与宏*司的原有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柯*自己的名义受让宏*司的股权并经工商变更登记。故上诉人刘*等人系作为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将其投资份额以被上诉人柯*的名义(显名股东)入股被上诉人宏*司。现上诉人刘*起诉请求的是被上诉人宏*司与柯*共同返还其投资款本息,故本案案由应认定为返还投资款纠纷。资本维持原则要求公司在存续期间应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为此,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不得抽回出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也明确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上诉人刘*作为隐名股东,其出资额已通过显名股东柯*成为宏*司的股份,被上诉人宏*司的财产及其经营权虽然曾因诉讼被拍卖,但宏*司又因执行回转已赎回财产并恢复经营权,现已实际营业,且2009年4月17日,被上诉人宏*司已将股东(出资人)、经营范围进行工商登记变更,将股东方*出资25.13万元、柯*出资72.87万元,变更为方*出资73.5万元、柯*出资24.5万元。故现上诉人刘*要求被上诉人宏*司和柯*返还投资款本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柯*之间系内部合同关系,上诉人可按双方之间的协议约定向被上诉人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虽然认定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柯*系个人合伙关系有误,应予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刘*主张被上*公司与柯*返还其投资款本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65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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