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济南**限公司合同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济南*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司)对本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查封其名下土地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祁建与济南宝*任公司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本院(2000)济*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于2002年1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01)济中法执字第115-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通*司名下的土地一宗。通*司对上述查封措施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通*司的异议理由为:异议人与上述案件的债权人及债务人没有任何关系,当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签收法院的履行通知,也未授权任何人在该送达回证上签字盖章,法院裁定异议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的送达回证上的签收人“冯*”,并非公司的员工或经公司授权的委托人。因此,请求本院撤销查封裁定,解除对其名下土地的查封。

为支持其异议理由,通*司提交了该公司的工商登记及变更材料,以及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任*的书面证明。任*的书面证明内容为,履行通知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字,其本人及公司未授权任何人签署该文件;冯*不是公司员工,也未授权过“冯*”代收上述文件。

针对通*司的异议理由,申请人祁建提交了在槐*商局调取的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振兴街道办事处与任*的租赁合同一份,上有任*的签字及签章,目的为证明任*的签字,与在法院履行通知送达回证上的签字一致。

本院经审查,查明以下事实:一、该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济南宝*任公司向本院申报财产时称,其对第三人通达公司享有40万元到期债权。根据被执行人提供的线索,本院于2001年7月16日,向第三人通达公司发出履行通知,内容为:1、你单位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自本通知送达之日起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限你单位于2001年8月5日前直接向申请执行人祁*履行40万元整;3、你单位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在收到履行通知后15日内向本院提出;4、你单位在上述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并视情追究法律责任。履行通知的送达回证显示,送达地址为美里*达公司,签收人为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国庆,签收时间为2001年7月16日。二、2001年9月24日,本院作出(2001)济中法执字第11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第三人通达公司欠济南宝*任公司的40万元向祁*履行。裁定的送达回证显示,送达地址为通达公司传达室,签收人为冯起生,签收时间为2001年10月9日。以上事实,有本院执行卷宗内材料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第65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本案中,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根据被执行人申报的债权,依法向通*司*履行通知;通*司在制定的异议期内,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作出裁定,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通*司未按裁定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本院在此后的执行过程中,查封通*司名下的土地,属于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通*司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未收到本院的履行通知和裁定,其异议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济南*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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