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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王**等与简家和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王*、王*为与被告简家和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3)温泰雅商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被告简家和提起上诉,温州*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决未向当事人履行释明权,程序违法,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原告苏*、王*、王*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简家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王*、王*诉称:原告苏*的丈夫王*与被告简家和是朋友关系。2004年,被告简家和称其在泰顺县彭溪镇天门下投资兴建一个二级水电站即泰顺县黄*水电站,邀请王*搭股投资。后王*于2004年7月向被告支付60000元,被告向王*出具收条一份并声称该电站的股权证待水电站有分红时发放。原告苏*夫妇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当时并未怀疑。原告每次询问被告投资情况,被告都称股权证就会下来,直到2013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不是电站股东且2011年12月27日电站的股东及股份组成比例已经进行了变更,才知道被告所说的投资情况与事实不符。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绝返还投资款,原告才向法院起诉请求返还。对在本案二审及重审过程中,被告向法庭提供的2013年11月19日泰顺县黄*水电站签发给原告苏*的60000元股权证,因系电站股东周*根据邱*的讲法填写的,该股权证注明2029年9月30日才生效,且电站未出具收到原告投资款的相关证明,邱*也未提供收到被告简家和转交的原告投资款的相关证明,因此,原告认为该股权证是无效的,不予认可。综上,原告坚持原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三原告投资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04年8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简家和辩称:1、收取原告款项属实;2、原告在投资过程中是隐名股东,当时是王*要求投资水电站,被告已经告知其不是股东,且会托给别人投资;3、被告已经完成委托投资事项,即已将原告委托被告投资的款项交由邱*投资到泰顺县黄*水电站;4、原告认为被告收取原告的款项没有依约投资,与事实不符,现在黄*水电站已经向原告发放股权证,被告已经完成原告委托的投资事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实诉称的事实,原告苏*、王*、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苏*、王*、王*的身份证各一份,待证各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户口本、泰顺县殡仪馆火化证明书各一份,待证原告苏*、王*、王*系王*的合法继承人;3、被告人口信息表一份,待证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收条一份,待证被告于2004年7月收取王*生前投资款60000元以及双方约定将投资款投资到天门下水电站的事实;5、合伙企业基本情况表一份,待证被告简家和不是泰顺县黄*村水电站的股东,且该水电站已于2011年12月27日进行股东变更登记的事实。

为证实辩称的事实,被告简家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泰顺*水电站证明一份,待证被告已将投资款交由邱*,并由邱*以隐名合伙人的身份投资于泰顺*水电站的事实;2、股权证一份,待证原告苏*已取得泰顺*水电站股权的事实;3、收款收据四份,待证邱*分别于2003年向黄*水电站投资30000元,2005年1月26日投资130000元,2005年5月31日投资60000元,2005年10月24日投资50000元,总计270000元,其中包括了原告苏*丈夫王*生前的投资款;4、周*询问笔录一份,待证证人所说的黄*水电站的成立、股份变更以及隐名股东的情况能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告已经完成委托投资事项。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周*是否真实出资,应当附上相关凭证,仅凭此证明无法证实周*的真实投资额,即使周*的投资额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联性;2、对证据2股权证,原告不予认可,理由是:(1)、根据周*的笔录,是周*根据邱*的说法填写的;(2)、回报是投资的目的,但根据股权证上注明,要到2029年才生效,距离投资的2004年相差25年;(3)、若被告确实已经将投资款投到黄*水电站,那水电站应当出具收到原告投资款的相关证明,因此认为股权证是无效的;3、对证据3收款收据四份,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收据只能证明邱*把钱投资到黄*水电站,但不能证明这些投资款就是原告的投资款,且邱*未向被告出具任何表示从被告处收到投资款的收据,另与被告从原告处拿到投资款再到交给邱*的时间数额均不吻合;4、对证据4,周*的笔录与其在温*院所做的笔录并不吻合,其中有一笔证明邱*于2003年4月29日至8月9日总共交103000元作为投资,但是(2014)温泰商重字第4号案件原告林*其的第一笔投资是农历2003年7月至9月总计80000元,时间并不一致,且周*出具的股权证是根据邱*的说法填写的,并不是黄*水电站根据财务证明出具的,其效力值得怀疑,因此不认可周*所做的笔录。

被告对原告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于证据1-3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2、对证据4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是从收条中可以看出当初收取款项是用于投资黄*水电站的;3、对证据5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是该证据可以证明周*持有黄*水电站6%的股份,其中就有原告的投资款。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并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证据能反映本案部分相关事实,应予以采信,但对被告主张的待证内容,应结合全案作综合分析判断。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邱*、周*、及泰顺*水电站会计郑*作了询问笔录。邱*认可收到被告简家和合计340000元投资款后,其将自己先期投资的133000元投资款中的100000元转给了简家和,实际后阶段投入的钱是240000元,故最后水电站给其填股权证的限额是373000元。周*认可其名下100余万元电站投资款中有373000元系邱*搭在其名下投资,其中103000元系2003年时搭在其名下开发票,其余270000元均由电站直接开发票给邱*,2013年底电站法定代表人郑繁荣委托其发放股权证,其中涉及邱*的373000元,是根据邱*的讲法,给苏*登记60000元,股权证真实有效。郑*代表水电站认可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股权证真实有效。

本院查明

综合以上证据认定,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本院依法向邱*、周*、郑*调查了解的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原告苏*的丈夫王*生前与被告简家和是朋友关系。经被告简家和介绍邀请,王*生前于2004年7月将60000元交给被告简家和,用于投资天门下水电站,并由被告简家和出具收据一份,写明“今收筠竹坑村王*天门下水电站投资款陆万元正”。后王*于2010年6月27日去世,未订立遗嘱,原告苏*、王*、王苏苏系被继承人王*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

另查明,邱*分别于2003年、2005年1月26日、2005年5月31日、2005年10月24日向电站投资30000元、130000元、60000元、50000元,并由电站直接开具四张发票给邱*,另邱*于2003年通过周*向电站投资103000元,此笔款项发票开在周*名下。泰顺*水电站前期称天门下水电站,于2003年开始建设,2006年因资金不足停止建设,2009年底郑繁荣等新股东入股后电站得以继续建设,但约定老股东股权从2029年10月1日起生效。2013年底电站建成投产,股权证陆续发放,根据邱*的讲法,泰顺*水电站给原告苏*登记了60000元的股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苏*、王*、王*已故王*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向义务人主张权利。但根据被告出具的收条内容,原告苏*的丈夫王*生前与被告简家和之间委托投资的事实清楚,且应当视为系概括委托,被告收取王*的投资款后,陈述其已将投资款如数交给邱*,且得到邱*的认可,后邱*又确实有向黄*水电站投资373000元,现黄*水电站也认可其发放给原告苏*的股权证是合法有效的,故应当认定被告简家和已经完成王*生前委托的投资事项,因此应当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苏*、王*、王*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苏*、王*、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正本一份,副本九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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