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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与张**、邵**返还投资款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邵*因与被申请人张*、邵*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3)京民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邵*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邵*仅是业务关系,非合伙关系,申请人也不知道邵*向张*借款,原审判决申请人与邵*共同返还给张*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适用公告送达给申请人,程序违法,也剥夺了申请人辩论权利。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邵*提交意见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邵*共同租赁泰州*公司,且双方均投入资金,合伙关系事实存在;原审庭审中录音资料等证据予以了质证,并不存在当事人辩论权利被剥夺的情形。本案原审法院也进行了申诉审查,相关事实认定及诉讼程序均无任何问题,并已裁定予以驳回。请求上级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张*答辩意见除与被申请人邵*的意见相同外,另称,原审法院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地址送达诉讼材料,邮寄被退回;开庭时,原审承办人打电话给申请人的代理人丁*,被告之其无代理权,之后,原审法院遂依法进行公告送达,故本案公告送达、开庭审理以及缺席判决等诉讼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11年元月31日,邵*、邵*与泰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邵*、邵*租赁泰*公司的机械设备、生产线及厂房共同经营(即生产电池)。为了经营需要邵*以其个人名义在泰州*许庄支行开设个人借记卡一张(卡号3212010601161001452931)用于合伙资金往来。2011年3月18日、2011年4月21日邵*向该卡汇入30万元资金,2011年6月2日,邵*、邵*因合伙需要邀张*入伙,张*依邵*要求向上述借记卡汇入30万元,邵*于当日出具收条一张,双方言明30万元作为投资款,但邵*、邵*与张*未签订书面投资协议或合伙协议。不久,因经营不善,合伙终止,双方为解决缮后事宜曾多次协商。经张*催要,2011年8月邵*偿还了25000元投资款。2012年9月3日,张*向原审法院起诉,后申请撤诉,原审法院裁定准许其撤诉。2013年2月28日张*又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邵*、邵*退还剩余投资款275000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京民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邵*、邵*返还张*人民币27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邵*与被申请人邵*虽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但根据双方共同租赁泰*公司的设备、厂房的合同,双方均汇入投资款以及共同经营管理等相关的事实证据综合判断,可以认定双方合伙关系成立。邵*认为双方系购销业务关系,但未能提供购销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系合伙经营,并由邵*和邵*共同返还张*投资款275000元,并无不当。关于原审诉讼程序问题,本案在原审中根据申请人邵*确认的地址邮寄送达诉状等应诉材料,由于无法送达,且通知邵*的委托代理人参加庭审被拒,原审法院据此遂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进行送达,并无不当,邵*认为原审存在程序违法的观点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邵*的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邵*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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