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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陈**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陈*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孟*,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称,2014年4月2日,被告以经营缺少资金、要与我合伙办厂为由,收取我20000元。2014年4月29日,被告又以同样理由收取我8000元。2014年5月下旬,我发现被告并未将收取的款项用于合伙经营,双方的合伙一直未能成立。我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投资款2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收取原告28000元是事实,我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该款项我已实际用于投资办厂,因为环保验收未能通过,致办厂被迫停止,有证据可以证明。现原告不想继续办厂,应当赔偿我的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口头约定合伙办厂。2014年4月2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条1份,收取原告办厂资金20000元。2014年4月29日,被告再次出具给原告收条1份,收取原告办厂资金8000元。两笔合计收取原告办厂资金28000元。被告为筹备巴*金厂于2014年3月28日承租东台市东台镇陈*二组陈X祥的住房用于经营,后因环评没有通过未能办成,原告为此花去房租7000元。双方合伙经营所得减去成本尚有盈利,并已结算分配。现原告不参与合伙经营,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未果。为此诉来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投资款2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收条2份,有被告提交的租房协议、收条和东台市环境监察大队现场监察记录各1份以及双方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之间合伙办厂是建立在双方相互信任的基础上,被告出具收条中明确载明系收到原告办厂资金,故原告给付被告的办厂资金应认定为投资款。本案原告参与合伙期间有盈利,且被告陈述盈利已结算分配,故双方经营利润已分配的事实应予认定。被告除举证房租7000元用于合伙投入,并未举证证明有其他费用用于合伙经营,也没有举证其有其他损失,因双方无合作可能,原告要求退出合伙,被告收取办厂资金中的用于租房的7000元应由双方共同负担,余下的投资款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被告以原告要求退出合伙应当赔偿损失为其辩解,因双方既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也未有赔偿损失的相关约定,故被告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周*投资款2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周*负担250元,被告陈*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在上诉期满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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