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莫**与高安市建山镇人民政府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安市建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建山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郭*、莫*返还投资款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商辖初字第001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0月17日,郭*、莫*以建山镇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建山镇政府下属的高*丰煤矿因扩大生产经营,急需资金。其负责人黄*与郭*、莫*商量,以将其在高*丰煤矿的部分股权转让给郭*、莫*的形式筹集资金供煤矿生产。黄*是该矿负责人,但建山镇政府出具的一份说明中,明确说兴丰煤矿系黄*全额投资。2009年9月18日,以黄*及高*丰煤矿为转让方,郭*、莫*为受让方,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黄*将在兴丰煤矿10%的股权作价400万元转让给郭*、莫*。协议签订后,郭*、莫*依约支付了390万元投资款。实质上,股权转让形式筹集的资金均是用于兴丰煤矿的经营。后郭*、莫*得知高*丰煤矿在2011年6月被建山镇政府申请注销,在申请注销时,未对煤矿债务进行清理,对郭*、莫*债务未作任何清偿的情况下,向有关部门出具了债务清理完毕、对外无债务的证明以规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建山镇政府返还郭*、莫*投资款390万元,并按月利率1.6%支付利息至实际返还完毕止。

一审法院认为

建山镇政府在原审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不存在股权转让关系,因此不存在约定管辖,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西*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郭*、莫*提供了2009年9月与高*丰煤矿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收条二份《高*丰煤矿章程一份》一份、高安市建山镇人民政府高*(2008)119号职务任免通知一份及高*(2011)54号《关于注销高*丰煤矿的申请》一份和证明等相关证据;建山镇政府一审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郭*、莫*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二人于2009年9月与建山镇政府出资设立的高*丰煤矿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高*丰煤矿将其部份股权转让给郭*、莫*,双方在转让协议第十一条11.1款中明确:“如发生争议首先双方协商,协商不成则由昆山市人民法院管辖。”的条款,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约定的管辖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亦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郭*、莫*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建山镇政府提出的双方无合同关系、协议对其没有约束力之说,因高*丰煤矿是由建山镇政府投资依法成立的煤矿,并由其申请注销,因此,理应对高*丰煤矿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郭*、莫*与高*丰煤矿所签订的协议对其有约束力,建山镇政府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高安市建山镇人民政府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案件受理费80元,如本裁定生效,异议不成立,受理费由高安市建山镇人民政府负担;异议成立,则不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建山镇政府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兴*矿是由建山镇政府主管,由自然人投资人经营、管理并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建山镇政府和有关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履行监管职能。2010年4月20日,兴*矿发生重大煤与瓦斯突出事故,造成12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503.18万元,事故发生后,股东黄*被控制、熊*等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相关责任人员也受到处理,后建山镇政府依据有关规定和要求对其实施了关停工作,并提请注销。兴*矿关闭后,其资产由黄*、倪*、熊*等股东进行管理,2013年黄*病逝,兴*矿的资产由倪*出资聘请两个的当地人进行看管,建山镇政府没有参与其资产的处理和管理。其次,建山镇政府与郭*、莫*二人之间并不存在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其他的合同关系。本案郭*、莫*以股权转让为由起诉建山镇政府,姑且不论所谓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真实,从程序上来讲,郭*、莫*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并不能约束善意第三人,不能对建山镇政府发生法律效力,更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另外,原审法院未经审理,就在管辖异议的裁定书中认定建山镇政府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显然错误。综上,作为本案唯一的被告方,建山镇政府住所地在江西省高安市建山镇,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高安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莫*二审答辩称:本案依据的基础合同是黄*与郭*、莫*签订于2009年9月1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本案纠纷的管辖法院,鉴于黄*因其已经死亡,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建山镇政府进行承担,管辖权也受上述基础合同约束。综上,一审法院驳回管辖异议正确。请求驳回建山镇政府的上诉请求。

为证明其上诉意见,建山镇政府提供批复两份,证明其提出并注销高*丰煤矿的原因,是因为高*丰煤矿发生特大责任事故,造成12人死亡,民事赔偿400多万元,根据国家省市文件进行注销。郭*、莫*质证后认为对两份批复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性质上讲是行政管理型文件,并不能成为建山镇政府免除民事责任的理由。

二审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书》抬头部分为:“转让方:黄*,是江西高*丰煤矿出资人,居住地上海宝山区宝林九村63号501室,身份证号:。受让方:郭*,居住地江苏省昆山市云山镇雍景湾1001室。身份证号:;莫*,居住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锈衣新村7幢505室。身份证号:。”协议内容中约定黄*作为转让方有意将其拥有的占煤矿的股权10%按本协议规定的条款和条件转让给受让方郭*、莫*,协议还对双方目标股权的转让、定金及付款安排及股权自然取得、采煤销售的利益分配及方式、违约责任、适用法律和争议等进行了具体的约定,协议书落款处转让方有“黄*”签字及“高*丰煤矿”印章,受让方有“郭*”、“莫*”签字,落款日期为2009年9月18日。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郭*、莫*起诉时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建山镇政府并非该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与郭*、莫*无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律关系,与其发生转让法律关系的是黄*,原审法院认为郭*、莫*与高*丰煤矿签订的协议对建山镇政府有约束力,进而认定本案存在约定管辖不当。其次,本案郭*、莫*诉称是建山镇政府针对其投资的煤矿未经清算而注销,进而要求建山镇政府返还相应的投资款,因此本案争议标的与《股权转让协议书》项下黄*与郭*、莫*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纠纷并不等同,亦即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不能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的约定确定管辖。原审法院以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约定管辖为由,认为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高安镇政府的住所地在江西省高安市建山镇,故本案应由江西*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商辖初字第018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江西*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