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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孙**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孙*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被告分别于2007年2月14日、2007年3月7日、2007年5月各出具收款收据给原告,收到原告交付的不锈钢投资款31万元、5万元、10万元,合计46万元,加上被告的投资款用于购进不锈钢钢带,在强盛钢管厂加工成不锈钢钢管(加工费每吨1200元),然后销售,并由被告与强盛钢管厂厂长陈*签订了加工协议。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口头约定,盈利分红。其后,因强盛钢管厂与他人有经济纠纷,为免受牵连,原告与朱*签订租赁协议,租赁房屋存放加工好的不锈钢钢管,原告通过销售不锈钢钢管等途径收回了部分投资款。现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其投资款26万元,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本案原告向被告投资经营不锈钢管,与被告约定参与盈利分红,即使其未参与经营,也视为合伙人,故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合伙法律关系的特征,系合伙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现有证据表明,原、被告合伙时,未对经营管理做出约定,也未对合伙经营的财务账册进行规范操作,双方均有责任。本案在未经清算,合伙经营期间的盈亏不明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返还投资款显属不合理。本案原告诉称,其向被告投资时(除与被告约定盈利分红外),还与被告约定不盈利由被告返还本金和利息,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又未能举证证明,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原告王*要求被告孙*返还投资款2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原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名为投资实为借贷,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的案由为“民间借贷”,一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返还投资款纠纷明显不当。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孙*为合伙经营不锈钢发生纠纷,上诉人要求返还投资款,一审中提供了投资款的收据,二审庭审中其陈述当时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不盈利,被上诉人返还投资款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双方合伙未经清算,现上诉人王*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投资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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