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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钱**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钱雪云因与被上诉人徐*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海民初字第00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徐*通过农行账户向黄*转账10万元,之后由钱雪*向徐*出具了集团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徐*人民币壹拾零万……(¥100000),摘由股东出资款”,钱雪*作为集团负责人在单位盖章处签字确认收到10万元投资款。之后,集团并未设立,徐*陆续收到投资款计5万元,但剩余5万元一直未予返还。2013年9月3日,徐*向钱雪*发函催讨剩余的5万元投资款。催讨未果后,徐*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收款收据、转账凭证、谈话笔录、催讨信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一审审理过程中,徐*陈述钱雪*是以设立集团公司为名向其收取了10万元投资款,之后,集团公司并未设立,钱雪*陆续向其返还投资款5万元。钱雪*陈述江苏*有限公司与苏州*有限公司欲成立集团公司,其系介绍徐*投资,徐*的投资款由苏州*有限公司的总经理郑*指定会计收取,郑*又指定其作为集团公司的负责人在收款收据上签字,之后,其以集团公司的名义向徐*返还了5万元,但钱雪*对上述陈述并无证据予以证实。钱雪*还表示集团公司并未成立,也没有进行名称预先核准等筹备过程,另外,钱雪*也表示并不清楚徐*投资款收取后的具体流向。

原审原告徐*的诉讼请求为:判令钱雪云返还剩余投资款5万元,要求从2012年10月1日开始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5万元投资款全部给付。一审审理中,徐*放弃了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钱雪*以成立集团公司为由向徐*收取了10万元投资款并向徐*出具了10万元的收款收据,之后拟设中的集团公司未设立,钱雪*又归还了徐*5万元。现徐*主张钱雪*归还投资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认定。钱雪*辩称其作为拟设立的集团公司的负责人在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收款的是公司,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集团公司授权其负责收取投资款的相关证据,也未能说明投资款收取后的具体流向,因此,钱雪*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故本案所涉债务应由钱雪*进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钱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徐*投资款人民币50000元。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钱雪*负担(徐*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钱雪*向其直接支付,原审法院不再退还,由钱雪*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支付)。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钱雪云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致判决错误。本案中上诉人只是作为职务行为确认了被上诉人的投资款,但并非上诉人接收了该款,从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来看,被上诉人是直接将款项转给黄*,黄*是接收人,而非上诉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投资行为系向拟成立的公司投资而不是向上诉人投资,该投资款系黄*接收,上诉人未收取该款,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负责返还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二审辩称:钱雪云作为集团公司的召集者,通知我可以入股,我就把钱汇入他指定的账户即黄*的账户,所以收据上黄*签字的,钱雪云作为负责人在收据上也有签字的,事后经过催讨返还了我5万元,现在还有5万元一直不履行,所以我有权向钱雪云主张剩下的5万元。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徐*提供的收据,抬头为集团收款收据(“集团”二字为手写),经手人盖章处签写“迟”字;会计处签写“迟*”;出纳处加盖有“王*”印章;填票人处签写“陆”字。

二审审理中,钱雪*陈述:钱雪*当时任江苏*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郑*是该公司董事长;郑*召集成立集团公司,钱雪*问徐*是否要入股,徐*准备投资10万元,郑*不在就让钱雪*签字确认了投资款;当时的会计迟*将收据拿来给钱雪*签字,其就签了,收据上的其他内容都是出纳王*所写的,徐*的投资款直接转至黄*的账户,该账户是郑*指定的,钱雪*无权指定;徐*向钱雪*催讨后,钱雪*向吴*要回原来郑*以拟成立的集团公司名义借出去的钱,分批还给张*,再由张*还给徐*;钱雪*是以集团公司名义还款,款项有的是从其自己的账户上划出,有的从其朋友账户上划出。徐*陈述:徐*当时在江苏七*有限公司任职,和钱雪*是同事,当时钱雪*是副董事长,是钱雪*告诉徐*他们要成立集团公司,可以入股,所以徐*就入股了10万元;款项是徐*至黄*处通过POS机直接转账,当时并不知道转入谁的账户,直到徐*去农业银行开了交易明细后才知道转入黄*本人的账户;收据上的字具体谁签的其不知道,收据好像是钱雪*给的,但时间太久记不清了;已经返还的5万元是钱雪*还给张*的,分5次共还了10万元,张*每次收到钱就给徐*1万元,收到5万元后再没有收到还款。

二审中,钱雪*申请江苏*有限公司股东迟*出庭作证,证明徐*的投资经过和拟成立集团公司的情况。迟*陈述:其是江苏*有限公司的股东,集团公司的成立由郑*牵头,江苏*有限公司的股东部分参与了集团公司的成立;集团公司成立所召集的投资款是股东借去了,其知道的股东有王*、吴*、卢*;其是江苏*有限公司的财务总监,但具体投资款如何收集、打到什么账户上其不知道,投资款是由会计黄*保管的;徐*提供的收据上的名字是郑*让其签的;投资款打到黄*的账户后又打给了王*和吴*。对于上述证人证言,钱雪*认为基本属实,钱雪*只是按照领导的要求代表集团公司在收据上签字,并没有收取投资款。徐*认为对于投资之后投资款的用途徐*完全不清楚;既然集团公司没有成立,就无法认定股东身份,投资款应该返还。

以上事实,由收款收据、迟*的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所涉10万元款项的性质并无异议,该10万元系徐*向拟成立的集团公司的投资款,因集团公司未成立徐*主张返还,钱雪*已经返还5万元。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剩余投资款5万元应当由谁承担返还责任。上诉人钱雪*认为徐*的投资款系交到黄*的账户上,实际上是由江苏*有限公司董事长郑*控制,其在收据上签字只是职务行为,应该由实际收款人黄*来承担返还责任;被上诉人徐*认为钱雪*作为负责人在收据上签字,且已经返还5万元,应当承担返还投资款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投资成立集团公司系钱雪*向徐*介绍,钱雪*也在收据的单位盖章处签字确认,徐*将其视为收取投资款的负责人符合常理。徐*投资的集团公司最终未能成立,且根据双方当事人及证人迟*的陈述,集团公司的设立并不规范,无相应的章程,所收取的投资款也没有用于成立集团公司。徐*的投资款虽然汇至黄*的个人账户,但收款已经过钱雪*的确认,在集团公司未能成立的情况下,徐*依据收据向钱雪*主张返还投资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钱雪*认为其在收据上签字系根据郑*的指示代表集团公司确认收到徐*的投资款,属于职务行为,但集团公司并未成立,钱雪*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集团公司或郑*授权其负责投资款的确认,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钱雪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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