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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孙**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孙*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杜*,被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07年1月,被告做不锈钢钢材生意,要求原告向其投资,当时约定:盈利分红,不盈利返还本金和利息。原告分别于2007年1月1日、2月14日、3月7日各交付被告投资款10万元、31万元、5万元,合计46万元。被告经营钢材至2013年4月停止经营,在此期间,原告未参与经营,也未参加分红,而被告只返还给原告20万元投资款,尚欠原告投资款26万元。原、被告之间的这种关系,名为投资实为民间借贷,故具此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26万元,并给付从2008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主张1万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要求其投资经营不锈钢生意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是双方协商共同投资合伙经营不锈钢制品的生产销售;2、原告诉称双方约定“盈利分红,不盈利返还本金和利息”与事实不符;3、原告诉称其未参与经营与事实不符;4、原告要求返还投资款26万元没有事实依据;5、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伙账目至今没有清算,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被告分别于2007年2月14日、2007年3月7日、2007年5月各出具收款收据给原告,收到原告交付的不锈钢投资款31万元、5万元、10万元,合计46万元,加上被告的投资款用于购进不锈钢钢带,在强盛钢管厂加工成不锈钢钢管(加工费每吨1200元),然后销售,并由被告与强盛钢管厂厂长陈*签订了加工协议。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口头约定,盈利分红。其后,因强盛钢管厂与他人有经济纠纷,为免受牵连,原告与朱*签订租赁协议,租赁房屋存放加工好的不锈钢钢管,原告通过销售不锈钢钢管等途径收回了部分投资款。现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其投资款26万元,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被告提交的原告与朱*签订的租赁协议复印件和原告签名的便条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因原、被告各坚持其诉、辩称理由,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本案原告向被告投资经营不锈钢管,与被告约定参与盈利分红,即使其未参与经营,也视为合伙人,故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合伙法律关系的特征,系合伙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现有证据表明,原、被告合伙时,未对经营管理做出约定,也未对合伙经营的财务账册进行规范操作,双方均有责任。本案在未经清算,合伙经营期间的盈亏不明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返还投资款显属不合理。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诉称,其向被告投资时(除与被告约定盈利分红外),还与被告约定不盈利由被告返还本金和利息,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又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原告王*要求被告孙*返还投资款2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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