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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邵**与被申请人张**、邵**返还投资款纠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邵*与被申请人张*、邵*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京民初第78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2月申请再审人邵*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邵*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申诉人与邵*合伙关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双方仅是业务合作关系。原审法院适用公告送达,程序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的权利,要求撤销原审判决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张*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事实,要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被申请人邵*称,自己和邵*与泰州厂家签订租赁合同共同租赁厂房、设备合伙经营,双方各出资了30万元,自己负责生产,邵*负责销售,并不存在邵*所说是帮邵*对外销售,60万元资金都用于双方合伙经营,支付租金、工人工资、购买原材料、设备。因合伙资金出现问题,双方协商各自引进新的合伙伙伴,邵*邀请张*入伙,而邵*的后期追加资金未能到位,导致合伙生产经营无法继续。原审认定双方对原审原告的款项共同返还的责任并无不当,邵*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11年1月31日,邵*与邵*(共同作为乙方)与泰州*有限公司(甲方)的法定代表人陈*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邵*、邵*租赁机械设备和生产线及厂房生产电池,同时约定乙方在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自己承担与甲方无关。为了经营邵*以其个人名义在泰州*许庄支行开设个人借记卡一张(卡号3212010601161001452931)用于合伙资金往来,2011年3月18日、4月21日邵*向该卡共汇入30万资金,2011年6月2日,邵*、邵*因合伙需要邀张*入伙,张*依邵*要求向邵*上述借记卡汇入30万元,被告邵*于当日出具收条一张。不久两原审被告因经营不善,合伙终止,双方为解决缮后事宜曾多次协商。邵*对双方协商解决的对话过程进行了录音。张*要求邵*、邵*退还其投资款,遂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京民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判决邵*、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人民币27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邵*与被申请人邵*合伙经营,有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双方均进行了投资,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合伙散伙协议,但通过相关的证据综合判断,可以认定合伙成立。申请人邵*认为双方是购销业务合作关系,但未提供购销合同,其主张不予采纳。关于申请人主张原审存在的程序问题,本案在原审中根据申请人确认的地址邮寄送达诉状等应诉材料,导致无法送达。同时通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丁*应诉,被拒绝。本案遂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进行送达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原审存在程序违法的观点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申请人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邵*的再审申请。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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