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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张**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与被告张*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的委托代理人严*、徐*,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证人刘*、孙*、常*、夏*夏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夏*诉称:2011年11月,张*向其陈述张*是青海一个煤矿的大股东,现需要用人经营管理,并承诺可以安排工作,但需投资才可以参与煤矿的分红。2011年11月18日、22日、2012年1月21日,夏*分三次共给付张*111000元。支付投资款后,张*未能安排夏*工作。夏*多次催要投资款,张*仅返还50000元。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张*立即归还投资款61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1895元。

夏*提供的证据有:一、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1月21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投资款收条三张,合计金额111000元,证明被告因原告所述的青海煤矿工程事项交付给被告111000元。二、天长市公安局不予立案决定书,证明原告曾以该工程事项到公安局报案,公安局未予受理。三、(2014)天民二初字0059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已就被告所称的双方合资事项进行了裁决,判决书已写明撤资协议是针对合资协议做出的,判决张*给夏*60000元及利息,从而进一步证明被告辩解的合资事项与本案的青海合资不是一个事项。

被告辩称

张*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该投资款11万是原告与被告共同经营挖机从事土石方剥离工程,系双方从2011年1月26日开始合秋到2013年2月25日合伙期间的一个工程所追加的一个投资款,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返还5万也不符合事实,西宁工程最终没做成以后被告给了原告72000元,因此双方并于2013年2月25日达成一个协议,已经对款项处理过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提供的证据有:合伙协议、撤资协议及(2014)天民二初字0597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签订撤资协议时,已就所有投资款作了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6日,张*与夏*签订了一份合资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按揭购买挖掘机一台、自卸车两辆,由张*出资75%,夏*出资25%。张*负责资金管理,联系业务,工程款结算,夏*负责开挖掘机和机械车辆管理,保养维护。协议签订后,夏*出资175000元,双方共同按揭购买了詹阳230挖掘机一台,自卸车两辆。在合伙经营期间,夏*分别于2011年11月18日、22日、2012年1月21日,分三次共给付张*111000元,作为青海西宁一个煤矿剥离工程的投资款,后由于该工程手续的原因,没有做成,张*陆续退还部分投资款。2013年2月25日,因合伙经营亏损,夏*提出撤股,双方签订撤股协议,协议约定:原乙方投资款购的机械,不管盈亏,现要求甲方退还乙方壹拾万元(包括全部投资款及两年的工资和垫付的费用),以后机械归甲方所有;甲方壹拾万元分四次退还给乙方,2014年6月底前全部还清;所有2012年底前做工程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归甲方负责;甲方与乙方所产生的条据必须全部交与甲方。撤股协议签订后,张*陆续归还40000元,尚欠60000元未还,夏*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4)天民二初字第00597号判决,判决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夏*60000元。现夏*持2011年11月18日、22日、2012年1月21日,张*出具的三张青海西宁投资款的收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张*立即归还投资款61000元(总计111000元,认可张*已归还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1895元。

另查明,撤股协议签订时,夏*未将双方之间所产生的条据交给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条、合资协议、撤股协议、(2014)天民二初字第00597号判决、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夏*所主张的青海西宁投资款61000元是否在撤股协议中已作了处理。本案双方所签订的合资协议、撤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签订的撤股协议约定,张*同意夏*退股,张*退还夏*壹拾万元(包括全部投资款及两年的工资和垫付的费用),及张*与夏*之间所产生的条据必须全部交与张*。证人刘*也当庭作证,证明双方自签订撤股协议之日,以前的所有条据全部作废。结合协议内容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该撤股协议已就双方自合资以后至夏*撤股期间的所有投资(包括青海西宁投资)、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作了处理。故夏*以青海西宁投资款未在撤股协议中约定为由,要求张*退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22元,减半收取811元,由原告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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