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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杜*、寇*,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5月28日在大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1998年孕育一女吴某某。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双方经常争执。被告现变本加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就该事宜已经报警。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在无和好可能,且被告存在家庭暴力的行为,危害原告与子女身心健康。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500元;3、沙河口区绘春街房屋归原告,原告按每平方米8000元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4、被告名下363529.25元证券及资金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一半市价181764.6元;5、依法分割车辆。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与被告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房屋是我父亲出资购买;股票是我父亲出资,我替我父亲炒股;车辆是我兄弟的,不是我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1992年自行相识,于1996年5月28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2月6日生育一女吴某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近年因生活琐事产生争执。2012年7月6日原告报警称被告对其施暴。

原告曾于2013年1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经(2013)沙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结婚证、户口簿、报警记录、(2013)沙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要件。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感情基础较深,虽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因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第一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无改善;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双方已分居满两年;且原告提供的报警记录仅证明其于2012年7月6日曾因家庭暴力报警,因没有公安机关相应处理意见,并不能证明被告确实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主张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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