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兑*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兑*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兑*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14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子。婚后被告暴露出不成熟、不诚实、脾气暴躁易怒、花销无度、不尽父亲职责等诸多问题,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大连市沙河口区XX小区XXX园XX号楼XXX房屋是被告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婚后共同还贷20万元,增值至25万元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应给付原告20万元,剩余贷款由被告偿还;4.借原告母亲3万元是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偿还1.5万元。被告主张的80万元共同债务不存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双方自1996年开始恋爱至结婚共计13年,感情基础很好,婚后感情较好。原告所诉被告脾气暴躁等问题均不属实。夫妻之间因琐事有些争执是正常的,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兑*与被告王*于2009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均系初婚,2010年4月18日生育一子王*某。婚后双方有时因家庭经济问题等生活琐事产生分歧。2014年4月,因被告豢养多条宠物狗,原告担心影响孩子健康,遂携子到开办的音乐学校居住至今,期间,被告曾不定时去原告居住地看望。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本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要件,双方虽然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原告不能证明夫妻感情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兑*与被告王*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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