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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甲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1月18日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导致长期分居。被告把原告电话号码拉入黑名单,还将家中门锁更换,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可言,故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财产另案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十几年间经常不回家居住,被告早已习惯,被告问过原告原因,原告不予回答。迄今原告持续三年左右与被告分居生活。被告对原告尚有感情,女儿也不希望父母离婚,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夏*甲与被告李某某于1991年1月18日在旅顺口区长城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生育一女(夏*乙,1992年3月31日生)。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争执,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三年左右。

法庭审理期间,主审法官向被告释*,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超过二年,调解和好无效,属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有诉求,应在限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意见及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未提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结婚登记申请书、旅顺口区长城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法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原告与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分居已超过二年。诉讼期间,本院多次调解和好无果,原告仍坚持离婚,被告亦无和好诚意,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夏*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与被告各负担75元。被告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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