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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车*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10日、10月15日、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郝*,被告车*及其委托代理人车*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经常辱骂原告。2014年7月14日,原、被告发生争执后,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离婚;2、婚生子车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3、夫妻共同财产大连市甘井子区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按该房的市场价值支付被告一半折价款;4、因被告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名下银行存款1136965.95元,原告应分得80%,即909572.76元;5、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公积金账户余额38593.66元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分得50%,即19296.83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虽系再婚,但是双方感情尚好,虽有争吵,多是因为沟通不畅,双方没有原则性问题及冲突,而且婚生子车某乙尚年幼,不希望孩子在单亲家庭中长大,之所以在之前庭审中因冲动说同意离婚,是因为双方一些琐事处理不当我有些不冷静所致。经过慎重考虑,我认为我与原告之间还有感情,并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与被告车*于2012年5月30日在大连市沙河口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均系再婚。2013年3月26日生育一子车*乙。婚后初期感情尚好。

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房屋,建筑面积52.58平方米,购房人记载为车*(本案被告),房款交付时间为2012年7月18日。

2012年5月30日至2015年9月18日期间,被告公积金账户余额为38593.66元。

诉讼期间,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船员上船协议书及工资表;被告中*银行流水2份;中*银行流水1份、中*行流水1份、大连*限公司股票账户交割单1份。依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原告中*银行流水1份、中*银行流水1份、大*行流水2份。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被告公积金个人历史明细账查询打印单、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被告船员上船协议书、工资表、中国*流水、中国*流水、中*行流水、大连*限公司股票账户交割单,被告提供的出售共有住房审批书、分调住房协议书、职工购买住房申请书、依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原告中国*流水、中国*流水、大*行流水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的幸福需要双方共同经营,彼此包容,互敬互爱。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并育有一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未能妥善处理,至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在最后一次庭审中,被告反复强调其在诉讼过程中陈述过同意离婚,系因其情绪激动、一时冲动所为,经过慎重考虑,认为双方仍有感情基础,并当庭向原告致歉,以期取得原告谅解并给其一次机会,可见被告具有和好诚意,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综上,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当庭陈述,现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亦无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应当离婚的法定事由,双方应当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家庭关系,故对于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赵*与被告车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65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3250元,退回原告3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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