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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及委托代理人薛*、被告姜*及委托代理人刘*、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11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女。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琐事吵闹,不仅如此,被告对原告父母不孝敬、不尊敬,还辱骂殴打原告父母,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500元;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XX园XX号X单元XX层X房屋归原告所有,尚欠贷款由原告偿还,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5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登记结婚时间及婚生女身份信息属实。双方婚后至今感情一直很好,夫妻之间因琐事有些争执是正常的,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存在问题。依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与原告父母相处不睦及在抚养教育孩子方面有些争议,但并未影响到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与被告姜*于2010年2月11日登记结婚,均系初婚,2012年3月30日生育一女赵*。婚后双方有时因家庭经济问题及抚养教育子女产生分歧。2015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母亲索要原告存放在其母处的购物卡,与原告母亲发生争执,引起原告不满,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结婚证、户口本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要件,双方虽然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原告不能证明夫妻感情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赵*与被告姜*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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