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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范*、于*,被告林*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结婚。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原、被告双方的闪婚导致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感情日益淡薄,因被告职业性质,高消费支出,原告无力承受高额消费的经济负担,且因双方性格不合,现双方已分居。原告现收益经营状况欠佳,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3000000元,原告考虑双方曾为夫妻关系,若被告同意离婚,可放弃被告共同承担债务。若被告不同意离婚,第二次起诉时,原告将一并提出共同债务的承担。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子女,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各自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感情未破裂,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被告不同意离婚。关于3000000元债务,合同上的借款人是原告,借款的目的用于其公司业务,因此,债务是原告的个人债务,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无子女。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表示与原告有感情,愿意与原告和睦相处,表明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共同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家庭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李*与被告林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60元,合计3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按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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