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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2月2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18日婚生一女。女儿出生后我们一直分居,感情不合。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女儿抚养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分居后孩子一直由我抚养,原告没有负担抚育费,婚生女应该由我抚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2日自愿登记结婚。2010年1月18日婚生一女。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因此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家庭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杨*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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