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邱**与被告范**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6月1日、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曹*,被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在结婚后两个月内两次离家出走,原告也于2014年7月19日从家中搬出,在外租房居住。原告于2014年8月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2014年10月27日西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西*初字第20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被告再也没有联系过原告,双方也没有见过面。原告一直在外租房居住至今。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自相识后感情一直很好,共同生活后确实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主要原因是原告嫌房子小,上班太远。结婚一个半月,原告被其父母强行带走,至今不回,原告两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认为这是骗婚行为。尽管被告一直不同意离婚,力求挽回这段感情、维系这段婚姻,但被告已无力再挽回这段婚姻。被告要求分割原、被告如下共同财产:1、2014年5月31日,原告以其名义存入银行的其父母赠与的100000元,原告离家后该存款去向不明。2、2014年6月3日,以原告名义存入银行的婚礼礼金32000元,该存款一直在原告名下。3、原告在北京学习期间,被告分三次支付给原告学习资助共计18000元。4、登记结婚后,原告存入自己名下的被告父母赠与的2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相识,于2014年3月26日在大连市西岗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14年7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开始分居。2014年8月14日,原告向大连*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大连*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西*初字第20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继续处于分居状态,感情没有好转。

2014年5月31日,原告将其父亲赠与的100000元以原告的名义存入银行,2014年6月3日,原、被告共同将婚礼收取的礼金32000元以原告的名义存入银行,原告称该上述132000元已全部用于分居期间原告的培训、学习、租房。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中*银行业务受理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并于2014年7月分居至今。原告曾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表明原告的离婚态度较为坚决,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同时表示被告已无力挽回这段婚姻,经法院调解和好无效,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31日、6月3日以其名义存入银行的100000元和32000元均系婚后取得,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称上述132000元存款已全部用于分居期间原告的培训、学习、租房,分居期间原告的培训、学习、租房,系原告个人消费,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离婚时,原告应当将归被告所有的部分,即66000元【(100000元+32000元)2】给付被告。关于原告提供其父亲书写的证明以及证人证言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31日存入银行的100000元系原告父亲于原、被告登记结婚前赠与原告个人一节,因原告父亲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要求将其资助给原告的18000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请求,因被告主张的事实发生在原、被告登记结婚前,且即使被告曾经赠与原告18000,该18000也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要求将登记结婚后,被告父母赠与的20000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请求,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邱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

二、婚后共同存款132000元,由原告邱某某与被告范某某各分得66000元,原告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范某某66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邱某某负担150元,被告范某某负担150元,被告范某某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邱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