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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薛*,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自行认识,于2014年7月28日登记结婚,婚前被告隐瞒智力三级残疾的事实(见残联颁发的《残疾证》),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原告为此患精神抑郁症,现在双方都没有生活自理能力,需要别人照顾,无法在一起生活,婚后没有子女也没有共同财产,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还有感情。原告父母把原告送往精神病医院,我心里难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在大连市西岗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婚生子女。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彼此包容,相互理解,有矛盾时及时沟通,才能有利于夫妻感情稳定及进一步加深。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后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双方均有一定责任。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表示与原告还有感情,愿意与原告和睦相处,表明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因此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家庭关系。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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