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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2月18日登记结婚,二人生育一女周*(2006年5月9日出生),原告因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周*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周某某每年承担抚养费4000元;诉讼费双方各自承担一半。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还想和原告继续生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1998年2月18日登记结婚,二人生育一女周*(2006年5月9日出生)。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婚生女周*身份证、本院的2000年民字第911号卷宗第三页、(2012)凤民初字第01605号民事裁定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本案中,原告虽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感情破裂的证据,被告称与原告的感情还很好,还希望与原告共同生活。因此,对于原告请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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