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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和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王*,现已成年。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架,且被告酗酒,酒后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5年1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已满6个月,在感情修复期内双方未和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没有家庭暴力,酗酒事实我有,但今天我不能签字,家庭财产也不能给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王*(1999年1月30日出生),现在家待业。婚后由于被告酗酒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原告为此曾于2015年1月诉至本院,后于同年1月20日撤回起诉,现原告为与被告离婚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身份证、(2015)凤民初字第00389号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王*某婚后未能珍惜夫妻感情,由于被告酗酒及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打,原告为此于2015年1月起诉过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被告亦同意离婚,足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财产不能给原告一节,因原告在庭审中亦表示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故本院应予照准。关于婚生子王*,虽未成年,但已不在学校就读,在家待业,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与婚生子共同生活,本院亦应予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随被告王*某共同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石某某承担75元,被告王某某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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