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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蔡某甲。现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要求被告返还财产款17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朱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女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婚前收到的彩礼款已全部花完,不同意返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2014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蔡*(2014年6月12日出生)。双方因性格不和,原告为与被告离婚诉讼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户口底卡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也同意原告的离婚诉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蔡某甲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同意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2015年10月起每月给付婚生女抚养费300元,对此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产款175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双方共同财产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蔡*甲随原告蔡*某共同生活,被告朱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每月给付一次,自2015年10月1日始至婚生女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

三、驳回原告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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