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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蔺*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蔺*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蔺*诉称: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韩*甲随被告共同生活。

被告辩称

被告韩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蔺*与被告韩某某于2012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韩某甲(2013年10月15日出生)。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户口底卡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和睦相处、互谅互让、互相尊重。本案中,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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