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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诉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陈某某(2003年7月5日出生)。现双方因性格不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共同生活。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与被告陈*于2002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陈*某(2003年7月5日出生)。2010年5月25日,原告曾为与被告离婚诉讼本院,经本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为与被告离婚再次诉讼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户口底卡、证人证言、(2010)凤通民初字第00728号民事裁定书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和睦相处、互谅互让、互相尊重。本案中,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且原告曾为与被告离婚诉讼来院,现原告再次诉请离婚,足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女在诉讼中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表示不用被告承担抚养费,对此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赵*与被告陈*离婚;

二、婚生女陈某某随原告赵*共同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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