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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姜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姜某某(2012年3月8日出生)。近几年,原、被告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但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时,其明确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姜某某(2012年3月8日出生)。原告虽诉称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在本案审理中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明材料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提供证据证明的义务,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被告未明确表示同意离婚的情况下,原告负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义务,但原告在本案审理中未完成上述举证义务。在现有证据状况下,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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