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按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地址及联系方式均不能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信息不明确,不符合案件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