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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甲(2008年12月23日生)。被告于2011年出走至今未归,不知去向,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并于2005年12月13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甲(2008年12月23日生)。被告2011年出去打工,至今不知去向,没有音讯已有三年。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另查明,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子王*甲一直随其祖父母一起生活,由其祖父母照料。经询问,其祖母鲁*愿意在原、被告离婚后继续替其子王*某教育照料王*甲。

本院所确认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原告病历,原告陈述笔录载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被告已经三年没有回家,杳无音信,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孩子,被告的母亲鲁*愿意在原、被告离婚后继续替被告王*某抚养王*甲,故本院认为王*甲可以由被告抚养。但原告请求不负担子女抚养费,其提供的病历是十余年前医院的诊断结果,并不能证明其没有给付抚养费的能力。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婚生子王*甲由被告王*某抚养,原告赵某某自2015年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当年的子女抚养费3600元,至18周岁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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