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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与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齐*诉被告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和被告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取名宋某某(2013年1月15日),婚后感情不和,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宋*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告说的不属实,婚姻感情没有破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2年12月5日自愿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取名宋某某(2013年1月15日)。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

本院所确认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证明,原、被告陈述笔录载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活时间已达四年,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在原、被告的努力下,应该有和好的可能。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不能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齐*与被告宋*离婚;

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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