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邹*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盖州市人民法院(2014)盖民东初字第2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张某某,现年3岁。婚后原、被告感情不睦,常口角打仗,盖*楼分局证实,2014年2月6日晚,被告到其岳父家砸坏原告丰田吉普车玻璃多处,当时经公安机关教育,态度较好。原、被告从2013年1月份分居至今。婚后共同财产有原、被告于2013年购买的辽H2248E皮卡车一台、结婚时原告购买的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庭审中,原告放弃上述财产的分割。婚后无存款。

庭审后,经本院询问被告,被告同意离婚。如原告要求抚养孩子,归原告抚养;原告不要求抚养孩子,由我抚养。婚后有共同存款在原告手中,但不知道多少钱,婚后在盖州市华阳锦绣家园购买了一个车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询问被告,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婚生子被告表示同意抚养,本院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育费。婚后购买的皮卡车及结婚原告购买的家电,原告放弃分割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出婚后在盖州市华阳锦绣家园购买一个车库,被告并未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是夫妻婚后购买的,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上看,被告所说的车库是其岳父邹*所购买。因此,被告的说法是不正确的。被告提出婚后有存款,但不知道多少钱,同时也未有提供证据证明存款的准确数额,所以对被告称有存款一节,本院无法认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邹*与被告张*离婚;二、婚生男孩张*某,现年3岁,由被告抚育,原告每月负担抚育费500.00元,从2014年7月15日起,到18周岁止,于每年10月1日付清;三、婚后共同财产辽H2248E皮卡车一台、结婚时购买的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所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1、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虽然没有参加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审后询问上诉人时,上诉人明确提出婚后在盖*海银行、盖*业银行、中*支行、邮政银行等多处银行存了较大数额存款,这些存款都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到各银行存的。因存款单据全部在被上诉人手中,上诉人无法查证,故无法提供存款的数额。上诉人提出在银行有存款是真实的。因为,这些存款当中有上诉人婚前购买的一辆价值25万元的轿车,在2012年夏季被洪水冲毁。但在2012年10月份保险公司分二期赔偿了车款19.7万元。这些赔偿的车款也包括在银行存款当中,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存款事实,一审法院既不查实也不与被上诉人核实。2、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邹*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500元不够,被上诉人是国家公务员。每月工资总收入最低3000多元,多者时4000元,每月给500元抚育费过低。请求增加到每月子女抚育费1000元。请求本院:1、对夫妻存续期间的银行存款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2、请求被上诉人承担子女抚育费1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邹*答辩称,1、没有共同存款;2、工资没有很高,有工资证明。请求本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多处银行存有较大数额的存款,经核实,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费问题,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上诉人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上诉人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