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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李*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1985年登记结婚,婚生子李*乙现年29岁,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发现性格不合,多年来被告酗酒成性,酒后失态,耍酒疯。原告因无法忍受,先后两次到法院起诉,被判决准予离婚。三年后在儿子的多次劝说下,原、被告于2007年4月5日复婚。原告本以为被告能够珍惜两人的婚姻关系,痛改前非过日子,但被告却不知悔改,酗酒耍酒疯习以为常,并经常撵原告离开家、打骂过原告,还砸坏卫生间的玻璃。在2012年7月的一个晚上,被告再次酒后失态,让原告忍无可忍,半夜回到娘家,现双方已经分居三年多。原告已经给被告多次机会,但被告却不知珍惜,被告的行为伤痛了原告的心,致使原告精神恍惚、心力交瘁,在痛苦中煎熬度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原、被告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原告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甲于1985年登记结婚,后于2005年经营*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营站民一权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007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复婚。复婚后,原、被告经常因被告喝酒而发生争吵。2012年7月,原告回到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的婚生子李*乙出生于1986年4月22日,现已成年。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同意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婚姻自由权,婚姻自由权包括结婚自由权和离婚自由权。原告与被告复婚后经常发生争吵,且现已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三年之久,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应当依法维护原告的离婚自由权,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甲离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将其应承担的部分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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