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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王*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诉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登记结婚,2004年生育女儿王*乙。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生育女儿,被告母亲开始刁难原告。2004年10月17日在婆婆的挑拨下被告对原告进行第一次殴打,因10月19日原告弟弟结婚而没有追究,事后被告对原告道歉,原告原谅了被告。2005年2月4日,在婆婆挑拨下被告再次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原告带孩子回娘家,被告道歉,原告带孩子重新回到家中。从此,婆婆让原告独立带孩子,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不闻不问,几乎分居生活。2007年5月19日,在婆婆挑拨下被告对原告又大打出手,有医院的证明和照片为证。从此,原、被告开始分居达半年。被告多次承认错误及找人沟通后,原告于2008年前回到家中。2009年11月,因被告对原告的辱骂和殴打,原告带孩子回到娘家,被告的姐姐在公共场所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原、被告分居近一年时间。2010年底,因孩子生病、被告道歉,原告又带孩子回到家中。2012年原告曾起诉离婚,后因为被告多次承认错误,原告为家庭完整考虑,于2012年10月17日撤诉。2015年7月1日,因误会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对原告母亲进行辱骂,原告报警。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辱骂和殴打,近几年被告对女儿也辱骂,原告和女儿承受不了这种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为了自己及女儿的身心健康考虑,决定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离婚后要求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1,000.00元抚养费。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房子和车库等,请求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庭审中向法院举证:档案馆证明、民事裁定书、门诊病志、照片。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2001年相识,2002年结婚,2004年生育女儿。原、被告一路走来经历了很多风风雨雨,作为丈夫被告感觉对原告很愧疚,原告陈述的事件确实发生过,但每一次都是被告的错,做为男人,被告不应该跟原告太过计较。经过这段时间的反省,被告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希望法院给原、被告一个机会,孩子现在还小,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被告的脾气不太好,处理一些事情可能不太得当,但被告能够改正。原、被告都已40多岁,孩子12岁了,双方老人都年老,若离婚,孩子不管随谁生活,对孩子的成长来说都不好,做为丈夫,被告想挽回这段婚姻,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在庭审中向法院举证: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14日登记结婚,2004年5月14日生育女儿王*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产生矛盾,2015年7月起双方分居,婚生女王*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称双方共同财产有坐落于文馨高翔苑小区高层3单元6楼西户房屋一处、坐落于文馨高翔苑小区24号车库一个。原告称购买房屋和车库的资金系原、被告的共同积蓄;被告称购买房屋的首付是被告姐姐和母亲借给被告的,原、被告共同贷款,用公积金还款,购车款也是被告姐姐和母亲借给被告的钱。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2年3月14日自愿登记结婚,婚生女现已年满11周岁,双方维系婚姻关系已达13年之久,双方感情基础比较牢固。原、被告婚姻生活中虽曾产生过矛盾,但经过双方的沟通已经化解。原告虽曾起诉要求离婚,但被告道歉后,原告已撤诉,说明原、被告间夫妻感情还是比较深厚的。现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被告称其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并愿意在今后的生活中改正,相信通过原、被告间的沟通,双方间的矛盾是可以得到解决的,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丁*与被告王*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800.00元,其中300.00元由原告承担,其余2,500.00元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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