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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于2013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相处时间较短,婚前缺乏了解,被告对原告刻意隐瞒其身体病症,婚后不尽丈夫义务,又出入酒吧等娱乐场所,酗酒、深夜不归。被告经常向原告提出各种各样的无理要求,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因感情不和现已分居,虽经原告父母多次规劝,被告拒不悔改。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站前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起诉后又多次找原告要求协议离婚,协议不成又撤销起诉。由于被告出尔反尔,缺乏诚信,致使矛盾日渐加剧,已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购家中家具及家电。

原告在庭审中向法院举证:票据、流水单、结婚证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答辩人不存在婚外情或赌博这类情况,原告陈述的问题也不是造成离婚的很重要的问题,而是夫妻间的磨合问题。

被告在庭审中未向法院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于2015年1月5日开始分居生活。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夫妻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的矛盾并非原则性矛盾,通过双方的交流和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被告在庭审中表示不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是有和好可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孙*与被告陈*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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