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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刘*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相识,于2010年6月登记结婚,2011年7月28日生育女儿刘*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偏执,对家里所有的事情都自己做主,从不与别人商量。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尤其是近一年多的时间里,被告天天很晚回家,经常夜不归宿,原、被告过上了分居的生活,问其原因则是含糊不答。对待孩子的事情也是不闻不问,无论严寒酷暑都是原告一个人接送孩子回家,连孩子住院的半个月都很少去探望。而被告的理由则是吃饭、打麻将没有时间。家里的所有开销也都是原告一个人的工资,包括抚养孩子和各种生活费用。被告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更让原告没有想到的是2015年2月20日下午2点左右,被告带着凶器到原告父母家扬言要行凶杀人,当时原告父亲情急之下报了案,被告见状不好便逃离了现场。事后念在多年婚姻的情分上没有对其深究,但被告却变本加厉,换掉了家门的锁,将原告赶出家门。女儿刘*乙从小到大一直与原告生活,被告几乎很少关心和照顾孩子的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由于被告婚前就很少支付孩子的生活费用,为了孩子今后能够正常生活,因此应一次性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直到孩子大学毕业。综上,原、被告的婚姻已经完全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支付抚养费,从2015年7月起至2035年7月止,按每月1,000.00元计算,并且将孩子户口迁回到原告处;婚后财产依法分割;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共同承担。

原告在庭审中向法院举证:结婚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与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子女应由双方共同抚养,户口不应迁回到原告处。因为不同意离婚,所以不涉及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同意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共同承担。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孩子一直是被告的母亲带大。上幼儿园之前孩子一直都是由被告的母亲照顾,原、被告都上班,没有时间照顾孩子。上幼儿园后孩子也是由被告的母亲接送。原告起诉状中前面写感情基础薄弱,后面写感情深,说明双方间感情还是好的。原告诉状中说被告行凶,被告是从小接受正规教育的正常青年,没有无缘无故行凶的原因和想法。孩子生病时被告去医院了,但因为床位紧张没有在医院里呆着,而是在车里呆着。被告白天上班,由被告的父母照顾孩子。原、被告是自由恋爱,虽然在2010年结婚,但2008年双方就认识,婚前了解了很长时间,不存在感情基础薄弱。原告说被告很晚回家,夜不归宿,不是事实。被告的收入不允许天天打麻将夜不归宿。家庭中很多事都是原、被告共同商量后做的决定。家中的开销也不是原告自己承担的,孩子从小到大的开销是被告父母在支撑。原告说被告将她赶出家门不是事实,原告是正常的人,不可能说赶就能赶出去。事实是当天原告父母到家里对被告进行谩骂,演变成要动手的程度,是原告父母带着原告和孩子离开的,即使把原告赶出家门,也不可能将孩子赶出家门。被告工作不忙的时候经常利用中午休息的时间回家看孩子,陪孩子玩。

被告在庭审中未向法院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1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28日生育女儿刘*乙。原、被告间产生矛盾,于2015年2月20日开始分居,婚生女刘*乙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称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共同财产有辽HNA357号车辆一台、坐落于老边区恒大绿洲小区9号楼1单元702号房屋一处,应依法进行分割,共同财产中的家用电器乐视牌50寸电视等原告可以放弃;被告不同意离婚,称双方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400,000.00元,共同财产有家用电器和日常生活用品,坐落于老边区恒大绿洲小区9号楼1单元702号房屋及辽HNA357号车辆均不是双方的共同财产,同意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共同承担。原、被告在庭审中对各自主张的财产和债务均未提供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夫妻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的矛盾并非原则性矛盾,通过双方的交流和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被告在庭审中表示不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是有和好可能的。被告同意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共同承担,本院准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李*与被告刘*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850.00元,由原告承担150.00元,由被告承担150.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给付原告150.00元。其余1,550.00元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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