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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崔*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诉被告崔*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半年后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生育女儿崔*,现年17岁,读高中二年级。原告系大龄婚姻,婚前与被告相处时间较短,对其性情了解不够,仓促结婚。婚后被告秉性逐渐暴露,经常在一些家庭生活的琐事上计较,双方口角不断,致使家庭生活很不和谐。被告对夫妻、家庭没有责任心,不做家务,经常下棋至深夜甚至整宿;对女儿幼年时至今很少关心,特别是还经常辱骂甚至殴打女儿。为维持这个家庭的完整,保护女儿身心,原告已做了极大的忍让,但被告仍毫无改变,我行我素。近年来,被告又经常把离婚挂在嘴上,动辄以离婚相要挟,但又每每反悔。原告与被告从今年初起已分居半年之久。6月6日与对方谈及离婚事宜时,被告动手将女儿头部打伤,缝合7针。结婚18年来,因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又未磨合稳固,感情一直处于不和谐状态,特别是近几年来,俞*疏离,原告与被告之间已无夫妻感情可言,婚姻已死亡。鉴于以上原因,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判决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1,000.00元抚养费;共同财产坐落于营口市站前区金牛山大街西11甲5-5-50号房屋一处归原告所有,原告承担按揭贷款债务;其他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在庭审中向法院举证: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确系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了解半年后,双方有共同结婚愿望,于1997年9月结婚,婚后感情很好,次年生育一女崔某乙,现年17岁,就读高中二年级。原告婚后系失业状态,不久怀孕、生育,直至孩子上中学,原告一直在家待业。被告独力支撑家庭经济,期间因原告就业问题、被告下棋问题和一些家庭琐事,偶起争执,但很快过去,对夫妻关系并无实质性伤害。出于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为改善家庭住房条件,2003年被告和原告商量,卖掉被告婚前楼房,贷款买了现住房,但随着还房贷、孩子上学费用增加等问题,导致家庭经济压力增大,所以被告工作之余蹬三轮车、干零活补贴家用并戒掉耗时的下棋爱好,这几年原告也找了一些工作,被告能帮忙的都尽力去做,如近二、三年原告煤气抄表工作,被告至少完全工作量一半甚至9/10,这充分说明被告对妻子的关心与体贴。由于被告和原告生活的艰辛,希望女儿长大有一个好的未来,所以从女儿年幼时起,就注重女儿的学习,包括学前去少年宫学速算,被告全程陪护,上小学时给女儿讲完作业再去蹬三轮车,上中学时把女儿练习册拿单位提前做一遍回家再教女儿,上高中时自己会的尽可能教会孩子,不会的自己研究并上网查询,不知原告所说不关心女儿从何说起。当然随着孩子学习成绩低于被告的预期,被告对孩子前途的焦虑和孩子青春期的叛逆相碰撞,有时粗爆一些,再加上原告与被告的教育理念不同,这也是最近矛盾产生原因之一。6月6日,原告与被告谈事情,双方情绪激动,孩子出口不逊,被告失手打伤孩子头部,过后被告非常心痛。被告在上班之余,干副业补贴家用,帮助妻子工作,还挤出时间辅导孩子功课,没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来干家务,只是少干一些,结婚至今工资全部交给了原告,怎么能说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感。年初以来,烦事诸多,双方更年期将近,沟通不畅,矛盾叠加,但以前双方感情很好,适当的沟通,会云开雾散,希望给彼此一个机会,而且孩子高考在即,应该给孩子一个清静的学习环境,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庭审中未向法院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9月2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儿崔*乙于1998年6月16日出生。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6月15日左右,原告离开住所,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称共同财产有坐落于营口市站前区金牛山大街西11甲5-5-50号房屋一处。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1000.00元抚养费,坐落于营口市站前区金牛山大街西11甲5-5-50房屋归原告所有,贷款由原告偿还。被告不同意离婚,称双方矛盾通过沟通可以解决,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且维持婚姻关系达18年,夫妻间感情基础牢固。夫妻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的矛盾并非原则性矛盾,通过双方的交流和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被告在庭审中表示不同意离婚,说明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姚*与被告崔*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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