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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杜**与被上诉人杨*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5)鲅民一初字第00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24日复婚,育有一女杜*(2007年6月30日出生)。原、被告第一次离婚至复婚期间,及原告本次起诉离婚之后,婚生女均与原告共同生活。

另查,原告自述在服装厂工作,每月3000多元。被告自述修理电动车,每月3000多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均希望抚养女儿,双方的意愿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予鼓励。但考虑到女儿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且与女性生活较为便利,故婚生女的抚养权应归原告为宜,同时酌定被告每月享批周岁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与被告杜*某离婚;二、婚生女杜*甲由原告杨*抚养,被告杜*某享有每月4次探望婚生女杜*甲的权利,被告杜*某应当予以协助。被告杜*某于每年6月30日前给付当年抚养费6000元,给付期限为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婚生女18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诉人杜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正确,婚生女杜*从出生到上小学之前都是上诉人的父母带大,上小学后,因学校离被上诉人母亲居住的近,每天在上诉人父母接我女儿之前,孩子被姥姥接走。因当时被上诉人在大连工作,不在家,并非判决中查明的杜*与原审原告共同生活,而是与原审原告的母亲一起生活。被上诉人的工作不稳定,没有时间照顾女儿,而且被上诉人没有住处,外出打工回来之后与母亲、继父、弟弟、弟媳还有刚满一岁的侄子挤在60平米的楼内,被上诉人的母亲又吸烟,女儿放学后在被上诉人母亲家根本没有一个健康的生活和学习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非常不利。

上诉人现居住在90多平方米的新楼内,自己有手艺,收入稳定,上诉人的父母都不到60岁,身体都好。女儿从小就由上诉人父母带大,有时间,有能力照顾好孙女的日常生活,指导孩子学习,对孩子的健康成长非常有利。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婚生女杜*归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可不支付抚养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辩称,上诉人所述内容纯属自己肆意捏造,均不属实。婚生女杜*从出生至今一直都是由答辩人的母亲照看;答辩人一直在本地工作,不存在上诉人所说在外地打工一说;答辩人的弟弟有自己的房产,其一家三口均居住在自己所有的房屋内,上诉人所述一家人挤在60平方米的房屋一事不属实;上诉人称其有90多平方米的新楼房一事亦不属实,该房屋所有权人根本不是上诉人;孩子从一出生一直由答辩人及其母亲抚养照看,其已经适应目前的生活方式,且女孩跟随母亲无论从以后的生活还是生理期教育都对孩子的成长有益。而且鉴于上诉人有赌博等恶习,孩子跟随其生活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婚生女应由其抚养一节,考虑到其女儿现在被上诉人处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原审法院认为其女儿与母亲生活在一起较为便利,故婚生女的抚养权应归被上诉人为宜。同时酌定上诉人每月享有4次探望婚生子的权利,被上诉人应予以协助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杜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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