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钱*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某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7月4日经人介绍自愿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提出离婚,理由是:一、双方性格不合。原、被告结婚最初两年感情尚可,2008年5月,被告请求原告帮助将其调到沈阳*保险公司省分公司工作后,因长时间两地生活带来感情淡化,逐渐暴露出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小事闹矛盾,家庭无幸福可言。二、原、被告长期分居。被告自到沈阳工作后有家不归,多次回营口只去娘家。特别是2013年以来从未回过家,连春节等重大节日亦如此。目前累计分居时间长达5年之久。2014年被告私自将沈阳的房屋换了门锁,致使原告有家难归。三、被告在家庭经济开支上太过吝啬。原告为被告调动工作,并为其完成保费任务而多次购买保险产品等花销很大,被告却从不付出,连家庭正常的饮食生活物品都很少买。为了在沈阳解决住房问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共同出资,却都被其以买衣服和人情来往等工资开销殆尽为由分文不拿。无奈之下原告向内蒙古宁城县老家的同学处借款,在沈阳市购得一处二手房,面积46.06平方米,购房款大部为个人借款。因被告拒绝出资,所以双方口头约定房屋产权为原告单独所有。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尽到妻子责任,不履行家庭义务,原告多次给予机会,仍无效果。目前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继续生活。恳请人民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婚后的房屋系原告个人借款出资所购,应归原告所有。如果被告要分得房屋,就必须承担偿还原告因购房所借外债的一半;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原告在庭审中向法院举证:借款协议复印件、农行取款回执复印件、建设银行刷卡记录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房屋产权证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自愿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2006年7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08年5月,被告调到太*险公司省分公司工作,为此,被告多次征求原告意见,2人达成共识,原告同意被告调到沈阳工作。原告已离休多年,常年赋闲在家,被告在沈阳工作几年里,原告经常多次前往。近2年时间,由于被告母亲年老多病,一直在被告家中生活。被告调到沈阳工作后,每周只有周日一天的休息时间,为了不影响两人的生活,原、被告商议在沈阳购房事宜,2010年6月5日经人介绍与卖房人王*相识,被告与原告多次前往卖房人家中商谈购房价款等事宜,最后与卖房人达成一致,于2010年7月4日购得该房。该房位于沈阳市沈河区,面积46.06平方米。房屋款出自2人共同生活期间攒下的工资款。看房、买房均是原、被告共同进行。但由于被告工作繁忙,办理更名过户当天原告一人前往,被告一直认为系双方共同财产,该房屋虽由原告直接登记在其个人名下,但是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双方工资收入共同积攒所购。原告称借款纯属欺骗行为。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均有稳定的工资收入,且被告每月有较高固定收入,足以支付20几万元的房屋价款,且原告所述同学借款被告从未听说过也根本不认识这个同学,更不会自己有钱还去借款,被告此说纯属欺骗。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被告离婚一案,是为了达到个人侵吞房屋财产的目的,诉讼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述房屋财产归属问题,被告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即使房产证名字只有一个人,但不说明该房子没有其他隐性共有人,如其爱人或其他共同出资人,不一定写在产权证上。为此,恳请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目前生活、工作均在沈阳市,且家中有80多岁母亲需要长期赡养和治疗,婚后的房屋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可以考虑适当补偿原告部分费用;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在庭审中向法院举证:存折复印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坐落于沈阳市学河区小西路79-1号(9-4-1)房屋(面积46.06平方米)登记为原告钱某单独所有,原告称该房系其个人向同学借款购买,房屋应归原告所有。被告不同意离婚,称购买房屋的款项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积攒的存款,该房屋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7月4日自愿登记结婚,虽然双方均系再婚,但维系婚姻关系已达9年之久,双方感情基础比较牢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因被告在沈阳工作问题,导致双方在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通过双方的相互理解和沟通,是能够得到解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钱*与被告张*离婚。

案件受理费635.00元,其中300.00元由原告承担,其余335.00元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