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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任红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5)营站民一初字第00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赵*及被上诉人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10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某。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要求离婚并由其抚养子女,被告同意离婚并同意由原告抚养子女。被告在中*银行工资卡中,自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共计转入工资49,659.46元,即月平均工资为9,931.89元,对此被告称其工资中包含出差费;被告在中*银行工资卡中,只在2015年2月至3月期间转入过3笔工资,共计15,450.87元,对此被告称系年底工资及差旅费。针对被告所称差旅费,被告未在限期内提供差旅费相关证据。对于被告的工资情况,原告称其在银行工资以外还有其他收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双方已分居生活,感情确已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允许。原、被告均同意由原告抚养子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工资问题,被告称其平时及年底工资中包含差旅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数额,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所称被告另有其他收入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费问题,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工资情况及生活所在地的生活水平,酌定被告按照其平时月平均工资的20%给付子女抚养费,即每月2,000.00元。关于被告要求探望子女问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任*与被告王*离婚。二、婚生子王*某(2014年10月5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2,000.00元(自2015年4月起,至子女年满18周岁时止)。三、被告每月可以探望婚生子王*某4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150.00元,由被告承担150.00元,原告已预交至本院,由被告给付原告150.0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诉人不服,上诉称:2015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一审法院判令婚生子归被上诉人抚养,但关于婚生子王某某抚养费问题,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完全错误的,没有按法律规定给付,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一张农行卡自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份共计转入工资卡中49659.46元,即月工资按9931.89元,和一张建行—卡转入的15450.87元下判不当。上诉人是单位的一名销售员,单位往上诉人卡里打钱不仅是工资,还有差旅费和招代费等,原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做出了错误的判决应予以纠正。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的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20%—30%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超过50%。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而上诉人只是一名销售员,原审法院判决的抚养费比例已经高出了50%以上。上诉人每年12月份至转年4月份,基本不出差没有业务,只开基本工资,因为上诉人是销售水泥添加剂的,这项工作是有季节性限制的建筑企业,用水泥,才需要用添加剂,因此上诉人应该属于不固定收入范围,不能单凭工资卡上的存入钱数认定上诉人每月的工资具体是多少钱,有大石桥市养老保险大厅出具的养老保险金为凭。有单位工资表为凭,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支付抚养费为1000元人民币,原审法院的判决有偏颇,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能够查明事实真相,依法公平公正判决。故请求一、依法判令(2015)站民一初字第00160号判决书第二条无效。二、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婚生子王某某抚养费1000元人民币,至*某某18周岁止。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上诉人说有三张工资卡,上诉人只提供了两张,上诉人还有工资卡以外的其他收入。上诉人公司没有完善的工资制度,工资可以随便写,希望法院采纳上诉人一审时调查的证据。

本院认为

上诉人向二审法院提交了两份工资汇总表与劳保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工资情况。被上诉人当庭予以否认,认为上述证据不真实。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上述证据不能真实反映上诉人工资的实际情况,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分居生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允许。双方均同意由被上诉人抚养孩子,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问题,因上诉人二审提供的工资汇总表和劳保证明与一审法院从银行调取的银行卡查询明细对对应的工资情况不符,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实际工资情况,故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审法院依银行卡查询明细结果下判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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