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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凌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某、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凌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7年相处,1978年结婚,婚生子凌*现已37岁。婚后因被告身体不好,家务活一直由原告承担,但是在2008年原告髌骨骨折,被告根本不管,由于没有康复训练,造成原告现在走路困难。原告进行二次手术时,被告不给出资医疗费,出院后原告将工资卡要回,被告将原告撵出家门。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已经相处了大半辈子,感情较好,不希望离婚,希望与原告好好生活。被告在婚姻中并没有什么过错,不想与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凌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1978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凌*于1978年2月8日出生,现已成年。夫妻共同财产有正在回迁中的房屋一处(安NO:0002393号动迁安置协议书,动迁户为凌某某,拆迁地址为少年宫*,回迁地点为原地,回迁安置序号为壹佰壹拾贰)。此外,被告吴某某名下有房屋一处,坐落于站前区福山花园小区3甲-70号(建筑面积为85.64平方米),并于2006年4月22日取得该房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营房权证站字第20060402356号)。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凌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1978年3月21日登记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37年之久,夫妻感情较为深厚。虽然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是夫妻相处难免会有磕磕绊绊,双方应当互谅互让、妥善解决,多站在对方的角度看待问题和处理矛盾,互相理解对方的处境和难处,珍惜夫妻感情的不易。原告作为丈夫也应当担负起责任、体贴被告,被告作为妻子应当关心、照顾原告。若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遇到问题时互相包容和体谅,二人仍能和睦相处,共建幸福家庭,故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凌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700.00元由原告承担300.00元,返还原告1,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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