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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回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回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回某甲现年13岁。原、被告相处时关系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原告的父母、兄弟姐妹进行电话和信息骚扰。一年前原告离开家里,但原告因长期想念孩子就偷偷到学校看望孩子,今日在学校附近碰到被告,被告又一次对原告拳打脚踢致原告面部严重受损,至今还未痊愈。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回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还想和原告好好过日子,被告没有家庭暴力,只是在学校附近打过原告一次,被告不想与原告离婚,并且离婚会让孩子失去完整的家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回某某于2002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回某甲于2003年6月5日出生。婚后,被告父母于1990年10月15日出资购买营口市西鹏市场楼内一楼柜台(床位)的使用权,使用期限自1996年10月30日至2044年10月30日。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继承父母遗产坐落于营口市站前区纱厂北里房屋一处,并于2010年5月7日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此外,原、被告现已分居生活11个月,分居期间被告通过邻居劝解原告,希望夫妻二人能够和好。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回某某现已共同生活近13年时间,夫妻感情较为深厚。夫妻在婚后生活的相处中难免会有磕磕绊绊,双方应当互谅互让、妥善解决,多站在对方的角度看待问题和处理矛盾,互相理解对方的处境和难处,虽然被告曾在婚生子学校附近打过原告,但是被告已经向原告真诚的表达了歉意和保证以后不会再打原告,其仍然希望与原告好好生活,共同给婚生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因此,原告应当给被告一次改过的机会,珍惜夫妻感情的不易,而被告作为丈夫,也应当担负起作为丈夫的责任,多陪伴、照顾和关心原告。故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回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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