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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李*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生子李*丙于1999年9月29日出生。夫妻二人在共同生活13年后,由于性格、思维观念不同造成感情不和,2012年8月30日被告拿着行李离开二人的住所,至今拒绝沟通与联系,以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8月30日分居至今。在分居期间,原告一人抚养婚生子,被告并没有对婚生子李*丙的学习和生活方面予以照顾,导致原、被告的婚姻走向终结。婚生子现就读高中,生活和学习重担日渐加重,不希望原、被告的离婚案件对婚生子的学习和生活造成影响,但基于原、被告感情破裂确无调和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婚生子抚养费800.00元至1,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辩称:同意离婚,被告要婚生子抚养权,不用原告给付婚生子抚养费。2012年9月6日被告是因为原告方面原因才离家出走,被告出走后也探望婚生子,给婚生子费用。被告是因为原告的身份信息经常更改所以才无法起诉离婚,而这也是被告离家出走的原因之一。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甲于1999年6月16日登记结婚,婚生子李*丙于1999年9月29日出生,现就读于高中。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性格等原因导致感情破裂,二人已分居生活近3年时间。分居期间,婚生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抚养照顾。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红海08-新兴街01-53#楼-162号房屋一处(建筑面积106.06平方米)。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张*、李*乙夫妻(现已离婚)10,000.00元。现因原、被告均无能力给付对方房屋现值的一半款项,双方均同意该房屋由原、被告各享有一半产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此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依法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甲离婚。关于婚生子的抚养权及抚养费问题,因婚生子现就读于高中,原、被告均不希望二人的离婚案件影响婚生子的学习状态,又鉴于被告离家出走期间婚生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能够更好的照顾婚生子的生活起居、更了解婚生子的性格和习惯,故本院认定婚生子李*丙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婚生子的学习和成长,而被告作为婚生子的父亲,应当担负起作为父亲的责任,虽然其现在没有工作,但是被告具有劳动能力,完全能够通过劳动获得经济收入,因此,为保障婚生子的合法权益,结合婚生子的生活和高中学习所需及本地消费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婚生子抚养费6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甲离婚;

二、婚生子李*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婚生子抚养费600.00元,自2015年4月22日起给付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坐落于红海08-新兴街01-53#楼-162号房屋(建筑面积106.06平方米),原、被告各享有一半产权;

四、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张*、李*乙夫妻(现已离婚)10,00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5,0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00元,由被告将其应承担的部分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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